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英與曾文德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原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長達6年多之久。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其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王立英即將曾文德趕出上開居住地後,王立英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屬於曾文德之物品,全部清理交給不知名之人,致曾文德受有損害;案經曾文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立英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曾文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