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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英與曾文德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原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長達6年多之久。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其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王立英即將曾文德趕出上開居住地後,王立英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屬於曾文德之物品,全部清理交給不知名之人,致曾文德受有損害;案經曾文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立英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曾文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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