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精神受創極深,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協商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論以被告先後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
㈢另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心儀拍照並要求降低音量,即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認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證人吳佳蓁即被告女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針對當日雙方案發衝突起因原由具結作證,查證人證訴內容與其於112年9月21日在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且證人證述案發經過,同經原審審酌執為量刑裁量事由,業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既未舉出原審違法或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僅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科刑依據,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