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顥云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8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A08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A01聯繫,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不知情之A07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A01交易,A01上車後,A08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A01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A08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A01聯繫,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不知情之A07於111年7月16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8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A01交易,A01上車後,A08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A01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A01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扣得A01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由A01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8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其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A03積欠陪酒費用,因此心生不滿,A08為能順利取得A03所欠款項,縱已預見A07、A02、A11可能以傷害A03方式作為限制A03人身自由之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與A07、A02、A11、A09(A07等4人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後,A02及A07部分提起上訴,A11及A09部分均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對A03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嗣A03趁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異果商旅,且逮捕A07、A08、A09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縣警察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3、56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業據被告A08於偵、審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四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527、573頁),核與證人A07及證人即購毒者A01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至11、27至31、36至40頁、偵二卷第21 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03及104)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A01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3至82、87頁)、111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331號)、111年8月4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86964號)(警三卷第77、79頁)、證人A01遭查獲販賣被告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照片(警二卷第83至85頁)、111年7月11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A0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60至6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4頁),並經同案被告A02、A11、A09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1、319頁),且經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亦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2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不法利益而2次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已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減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犯行既係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故傷害部分既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使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A07、A02、A11、A09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於同案被告A02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A07、A02、A11、A09等人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及衡以被告未實際親手參與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等節,暨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85至5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偵四卷第46、4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A08與A02商議由A02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A03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A07夥同A11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A03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A02、A07及A11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A03,A02並恫嚇A03「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A02並拍攝伊命A03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A03臀部、掌摑A03臉部之影片傳送A08。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A02、A11駕車搭載A03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A03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A07、A02、A11及隨後加入之A09,以人數優勢禁止A03離去③之801號房,A02並持空氣槍逼迫A03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A03左手臂,而A07則持長柄鞋刷毆打A03,A02亦將A03帶往廁所,逼迫A03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A03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A03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A07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