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粲博
鄭睿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粲博、鄭睿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黃粲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睿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
住○○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粲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忠孝路口停等
紅燈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
睿濬有所爭執,雙方遂於同日13時58分許,先後到達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前並各自下車,黃粲博、鄭睿濬竟各自
基於傷害之犯意,黃粲博以持辣椒水朝鄭睿濬臉部噴灑、徒
手揮擊鄭睿濬安全帽及雙手抱頸將鄭睿濬壓制在地等方式,
傷害鄭睿濬;鄭睿濬則於遭壓制後,以口咬黃粲博左前臂之
方式,傷害黃粲博,分別致鄭睿濬受有臉部、雙眼刺痛、頸
部挫扭傷紅腫、左手第3指挫擦傷、左手疼痛等傷害,黃粲
博則受有左側前臂咬痕等傷害。
二、案經黃粲博、鄭睿濬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鄭睿濬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對其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鄭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被告黃粲博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對其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睿濬提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鄭睿濬受有臉部、雙眼刺痛、頸部挫扭傷紅腫、左手第3指挫擦傷、左手疼痛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粲博提供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粲博受有左側前臂咬痕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粲博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暨截圖、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黃粲博、鄭睿濬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互毆,渠等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粲博、鄭睿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鄭睿濬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鳳屏一路、
光明路口,於告訴人黃粲博車窗處強制告訴人黃粲博下車,
並向其辱罵「幹你娘臭機掰」、「沙小」;及被告黃粲博於
同日13時58分許,強制將告訴人鄭睿濬逼停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等行為,分別認被告鄭睿濬另涉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粲博另涉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惟查:
㈠被告鄭睿濬堅、黃粲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睿
濬辯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黃粲博強調要報警,請他下車,
另告訴人黃粲博噴我辣椒水時,我有說「沙小」等語;被告
黃粲博辯稱:我沒有做任何動作強制告訴人鄭睿濬等語。
㈡告訴人黃粲博前開指稱被告鄭睿濬在鳳屏一路、光明路口要
求其下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勘驗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知斯時被告鄭睿濬停車後,僅係徒步接近告訴人黃粲博
駕駛之車輛,且被告鄭睿濬接近車輛時,告訴人黃粲博隨即
加速離去等節,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與告訴
人黃粲博前開指稱,已有不符,尚難認被告鄭睿濬有何為強
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黃粲博之強制犯行。另告訴人黃粲博
指稱被告鄭睿濬對其辱罵前開言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惟告訴人黃粲博於偵訊時已自承::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沒有錄到對方聲音等語,是關於被告鄭睿濬是否對其辱罵「
幹你娘臭機掰」,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至被告鄭睿濬雖自承
有說「三小」乙語,然綜合案發時雙方已有肢體衝突、被告
鄭睿濬自承係遭告訴人黃粲博以辣椒水噴灑方口出該言等前
因後果、全文脈略,應堪認此為被告鄭睿濬表達驚疑情緒之
用語,尚難認其有貶損告訴人黃粲博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人鄭睿濬前開指稱被告黃粲博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逼停騎機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勘驗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可知斯時告訴人鄭睿濬係主動停車在被告黃粲博車輛
後方等節,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尚認被告黃粲博有何
逼停告訴人鄭睿濬機車之強制行為,自難率論以該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