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融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陳建志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茹律師
- 被告
- 鐘濰楨
- 選任辯護人
-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286、2651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
㈠編號18、33至35、37、39至41、47至60、6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㈠編號18、33至35、37、39至41、47至6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濰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7、19至32、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融、陳建志、劉得正(另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等3人,自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共同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25號、327號之「金沙休閒館」,復於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招攬郭溫杰(綽號:大頭)擔任金沙休閒館名義負責人(郭溫杰於加入後,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佔有「金沙休閒館」1股股份,「金沙休閒館」嗣於113年4月25日變更登記為陳韋盛),以及鐘濰楨、邱金蓮、翁彩玲、黃詩閔(原名黃㛄柔)、張紜慈、趙佳瑜、林芳合、黃佩容、李米茜、蔡昕芸、林莛晏、陳雅祈、謝靖英、林靖融、柯俊豪等15名工作人員(邱金蓮、翁彩玲、張紜慈、林芳合、謝靖英、柯俊豪等6人,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溫杰、趙佳瑜、黃詩閔、黃佩容、李米茜、蔡昕芸、林莛晏、陳雅祺、林靖融所涉賭博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有不知情廚師呂坤鴻、實習荷官馮性穎(上2人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金沙休閒館,供不特定賭客以「百家樂」、「妞妞」等方式與店家對賭財物。賭客需至櫃檯處兌換籌碼,籌碼與新臺幣之比例為1:1,並持籌碼下注,百家樂之賭博方式係分閒家和莊家,以撲克牌來進行,雙方至少會發2張牌,最多3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可下注莊家贏、閒家贏、對子、和局,下注莊家贏或閒家贏賠率均為1:1,對子為1比11,和局為1比8,由店家與賭客對賭,當賭客下注莊家贏,且贏得賭金時,由店家抽取贏得賭金5%作為抽頭金。妞妞之賭博方式係每人拿取5張撲克牌,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分別湊成10的倍數與莊家比大小,輸牌便損失賭金,若贏牌便可以向莊家索取妞妞規則倍數之賭金。賭客結束賭局時,如採用「現金制(即以現金兌換籌碼)」,櫃檯人員將扣除起始籌碼後,當日即按籌碼面額交付賭金予賭客;如採用「信用制(即以信用兌換籌碼)」,櫃檯人員將扣除起始籌碼,隔周交付賭金予賭客或向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又上開賭場賭客均由賭場「代理」負責招攬,亦可由「代理」協助處理上開籌碼兌換事務,代理則需與店家談妥就該賭客輸贏之占比,再內部分帳,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牟利。嗣有賭客謝千瑩、吳淑貞、黃麗玲、楊凱翔、許綺珍等5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前某時陸續到場,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復持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4號刑事裁定,扣得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5、316、431、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鐘濰楨爭執其職位僅為會計,而非總會計外),業經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5至26、115至119頁,偵二卷第223至233、349至354頁,偵八卷第15至24頁,偵十一卷第7至19、155至160頁,審易卷第273至283、333至341頁,易卷第123至138、157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千瑩、吳淑貞、黃麗玲、楊凱翔、許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79至282、293至296、299至301、315至318、321至323、337至341、345至348、361至364、367至370、383至387頁)、證人即陳俊融之下線廖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至143、201至208、387至394頁,偵五卷第273至281、299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蓮、張紜慈、林芳合、馮性穎、謝靖英、柯俊豪、呂坤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9、195至200、363至368、393至401、405至410、437至445頁,偵三卷第115至120、143至147、271至277、301至306、313至319、349至353、411至417、443至446頁,偵五卷第15至21、81至97、289至298、307至313頁)、翁彩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郭溫杰、趙佳瑜、黃詩閔、黃佩容、李米茜、蔡昕芸、林莛晏、陳雅祺、林靖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19至123、191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11、43至49、57至69、99至103、159至171、201至205、217至225、251至255、357至363、393至397頁,偵四卷第5至10、39至43、55至61、89至93、105至111、139至143頁,偵五卷第15至21、105至109頁,偵十一卷第83至94、151至154頁,易卷第323至331頁),並有陳俊融、廖俊豪、邱金蓮、翁彩玲、鐘濰楨持用手機擷圖(偵一卷第45至80、155至200頁,偵二卷第55至95、127至139、236至242頁)、邱金蓮與「毛姐」對話紀錄擷圖、鐘濰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267至281頁)、結分單、洗碼卡、計碼卡、輸贏單(偵一卷第373、377、379、381頁)、金沙休閒館現場查獲人員登記名冊、現場查獲人員分布圖(偵一卷第353至357、359至361頁)、金沙休閒館開辦費用、開辦支出費用(偵五卷第193頁)、「188日報表1218-Excel」翻拍資料(偵一卷第375頁)、翁彩玲持用之筆電及隨身碟內之12月對帳報表(偵二卷第125頁)、員工薪資明細、統計、一覽表(偵五卷第157、189、283、285頁,偵十一卷第87頁)、金沙11、12月份開銷、股利分紅、金沙各線洗碼總數一覽表(偵五卷第115、159頁)、營業表(11、12月)(偵五卷第117至131、161至185頁)、百家50%帳卡明細(12月)(偵五卷第133至145頁)、百家100%帳卡明細(12月)(偵五卷第147頁)、妞妞帳卡明細(12月)(偵五卷第149頁)、「百-50%、妞-50%、100%、25%、25%公關、現金小費、小費基金累計總數」總計表(11、12月)(偵五卷第151、187頁)、各項支出明細表(11、12月)(偵五卷第153、191頁)、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偵五卷第155、324至335頁)、5月總明細表(偵十一卷第12頁)、金沙休閒館營收(偵五卷第323至335頁,偵十一卷第23至47、10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4039000號函附「金沙休閒館」商業登記案卷宗(偵六卷第155至195頁)、員工薪資明細報表(偵五卷第18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976號、113年聲搜字第15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41、243至245、249、251至253、255至264、267至269、271、275至277、279、283至289、291至295、299至305、307至311、315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5至347、349至350頁,偵六卷第69至145、205至245頁,偵十一卷第59、61至63、65、185頁)、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4號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677700號函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高市地鎖登字第11370622300號函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279、11322483939431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7867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707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892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893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055、11314056號函、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13年8月22日函(聲扣卷第15至19頁、43至57、59、61、67、69、71、73至75、77、79、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鐘濰楨確為金沙休閒館之總會計:
⒈查金沙休閒館之報表均為被告鐘濰楨所製作等節,業據證人即陳建志之會計翁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沙休閒館負責做報表的只有鐘濰楨等語(偵五卷第17頁,易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即金沙休閒館會計邱金蓮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負責寫報表,金沙休閒館報表是鐘濰楨負責等語、證人即金沙休閒館股東陳建志於警詢證稱:鐘濰楨(毛毛)負責做帳,是公司的會計,她都坐在櫃台做帳,她製作這些報表要跟所有代理對帳,她會在群組裡PO報表等語相符(偵五卷第16、83頁,偵十一卷第17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金沙休閒館報表是被告鐘濰楨負責製作。復參以邱金蓮與毛姐(即被告鐘濰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頁):「(鐘濰楨:報表都抓下來了嗎?我要刪了)邱金蓮:有,賀!」、「(鐘濰楨:月底了一些檔案訊息,我先刪)邱金蓮:賀」、「邱金蓮:毛姐,大群公司營利是@@?」等內容,可見被告鐘濰楨確有傳訊詢問邱金蓮是否已將報表下載等情,堪認金沙休閒館之報表確非會計邱金蓮所製作,而應係被告鐘濰楨單獨製作無疑。況且,報表倘如為邱金蓮所製作,邱金蓮應無詢問被告鐘濰楨有關金沙休閒館營利為何之必要,在在可徵金沙休閒館之報表均為被告鐘濰楨單獨製作無訛。
⒉又金沙休閒館之日常運作如有問題除詢問公司老闆外,即由被告鐘濰楨處理等節,有證人即荷官張紜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偵五卷第304頁),且金沙櫃台手機(即金沙LINE群組內使用暱稱「金沙櫃台」之手機)每天都會傳送客人客結分情形,這支手機由被告鐘濰楨所持有,沒有別人使用等情,亦有證人即會計邱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查(偵五卷第290頁),並有被告鐘濰楨扣案手機備忘錄內之金沙休閒館之所有資料(含微信帳密、LINE帳密、手機帳密、隨身碟、電腦密碼、表格、月報、日報密碼等)可佐(偵二卷第241頁),由上開金沙休閒館經營、運作所需之各式通訊軟體、手機、隨身碟、電腦、報表等帳號密碼均由被告鐘濰楨所實質控制,可明金沙休閒館之日常運作問題、有關客人客結分等情形,均係由被告鐘濰楨處理。
⒊綜合上開各情可知,金沙休閒館之所有報表均由被告鐘濰楨單獨製作,且負責每日傳送客人客結分情形之金沙櫃台手機亦僅由被告鐘濰楨持有、使用,金沙休閒館所有營運所需之帳號密碼,被告鐘濰楨均知悉,甚至金沙休閒館營運上如有問題,除公司老闆外,亦應先詢問被告鐘濰楨如何處理,由上開被告鐘濰楨負責之職務觀之,顯見其具有統籌、管理、掌握金沙休閒館財務及各種事務之大權於一身,核屬金沙休閒館之總會計。被告鐘濰楨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為金沙休閒館之會計云云,無足為採。至證人陳俊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鐘濰楨並非金沙休閒館之總會計等語(易卷第333至334頁),然查,證人陳俊融既稱:我不知道誰是總會計,又稱被告鐘濰楨非總會計等語,則陳俊融既不知金沙休閒館之總會計為何人,又如何確認被告鐘濰楨非總會計,其證言已屬有疑,又審諸證人陳俊融即聘請被告鐘濰楨擔任會計之人,其等之關係密切,其證言難保無迴護被告鐘濰楨之可能,況且其證言僅為其個人之推認,已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客觀事證均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鐘濰楨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鐘濰楨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於上開時間在金莎休閒館,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與同案被告郭溫杰、趙佳瑜、黃詩閔(原名黃㛄柔)、黃佩容、李米茜、蔡昕芸、林莛晏、陳雅祺、林靖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鐘濰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47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鐘濰楨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鐘濰楨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與賭博相關,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擔任賭場桌邊服務人員,本案則為擔任總會計,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較前案為重,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為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而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易卷第452、453、467頁),是認本案被告鐘濰楨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心存僥倖而賭博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陳俊融、陳建志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告鐘濰楨固坦認犯行,惟仍就其職司總會計一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金沙休閒館」經營規模非小、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各自犯罪期間長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地位高低(被告陳俊融、陳建志為均為金沙休閒館之股東,陳俊融為佔股至少20股之大股東、陳建志則為佔股2股之小股東,被告鐘濰楨則為總會計)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卷第454頁)、素行(詳見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75至484頁,有關被告鐘濰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陳俊融所提之高禾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卷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陳俊融、陳建志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陳俊融、陳建志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融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建志則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陳俊融、陳建志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陳俊融、陳建志於本案之犯罪期間非短,且被告陳俊融、陳建志均非於初始警詢時即坦白認罪,再者,被告陳俊融、陳建志乃金沙休閒館之股東,獲利甚豐,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俊融、陳建志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陳俊融、陳建志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7、19至32、42、44至46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8、33至35、37、39至41、47至60所示之物,分別於金沙休閒館1樓、2樓賭桌1、賭桌2、吧臺、百家樂2號桌、3號桌、員工休息室扣得,而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俊融、陳建志及同案被告郭溫杰、劉得正既係本案賭博場所之股東成員,則上開物品應歸其等所有,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65、67所示手機乃分別為被告陳俊融、鐘濰楨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有陳俊融持用手機擷圖(偵一卷第45至80頁)、鐘濰楨持用手機擷圖(偵二卷第236至242、267至28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於被告陳俊融、鐘濰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而均為不法所得,以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以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另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⒉被告陳俊融部分:
⑴金沙休閒館之盈利計算:觀諸「金沙休閒館營收」所記載,金沙休閒館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營收累計為新臺幣(下同)131,394,963元,平均每月營收為10,949,580元,此為被告陳俊融所不爭執(偵五卷第323頁),並有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報表在卷可佐(偵五卷第324至335頁),先堪認定。而「金沙休閒館開辦費用、開辦支出費用」表之「開辦支出費用」欄記載:「6月營利回補3/1:1,034,432」、「7月盈利回補:3,000,000」、「8月盈利回補:863,630」、「9月盈虧:-1,160,534」、「10月補9月盈虧:1,160,534」、「10月盈利回補:880,000」等內容(偵五卷第193頁),參以同案被告鐘濰楨曾傳訊向邱金蓮告知月底將刪除報表檔案訊息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偵二卷第235頁),可知金沙休閒館於111年6至10月之報表,應已滅失而無從查核,惟金沙休閒館係111年6月始為營運,復細觀上開「開辦支出費用」欄所載,應可推知金沙休閒館之111年6月至10月之盈利分別為:6月為3,103,296元(按:「6月營利回補3/1」之意,應係指僅用6月盈利之三分之一回補入股金,故6月盈利應以1,034,432元之3倍計算之,計算式:1,034,432元×3=3,103,296元)、7月為3,000,000元、8月為863,630元、9月為-1,160,534元、10月為2,040,534元(按:10月之盈利應為「10月補9月盈虧」1,160,534元+「10月盈利回補」880,000元)。而111年11月及112年12月之盈利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金沙休閒館就上述2個月份之盈利所得,故本院以金沙休閒館111年6至10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盈利總和139,241,889元(計算式:3,103,296元+3,000,000元+863,630元-1,160,534元+2,040,534元+131,394,963元=139,241,889元),除以17個月為計算,每個月平均盈利為8,190,6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堪認定。
⑵惟被告陳俊融僅為金沙休閒館股東之一,其於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報表上所代表之代號為AA,其持有之股數則依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報表上AA之股數所示相同,此為被告陳俊融所不爭執(易卷第302、303、444至446頁)。而各股東之分紅結構為:股份盈虧(即以該月份金沙休閒館之總盈餘提取50%,再依各股東之當月股數計算)、20%洗碼分紅、30%達標分紅之總和,有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報表可按,又卷內僅有金沙休閒館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開銷報表,至於111年6月至11月、112年12月之開銷報表則均欠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陳俊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所佔股份數最低20股,即150股中佔20股為計算,至於111年6月至11月、112年12月之20%洗碼分紅、30%達標分紅等項目,因卷內並無資料而無從估算,爰不予計算。是被告陳俊融就金沙休閒館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依其股份比例所得盈利總計為:26,203,765元(詳附表二),上開盈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俊融之辯護人固辯稱:金沙休閒館之獲利均由劉得正負責交付,就應分配予被告陳俊融部分,其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交付遠期支票,其中劉得正所交付予被告陳俊融之支票共有1,500萬元跳票,故應自沒收金額中扣除云云(易卷第304頁),並提出相關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易卷第147至153頁),惟查,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得正會算好錢(盈餘),通知我們去金沙休閒館領現金,劉得正不會用開票的方式給我盈餘等語明確(易卷第442頁),可見劉得正將盈餘發放予股東係透過現金之方式支付,而非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再者,票據原因關係眾多,不能僅因被告陳俊融執有劉得正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即足以證明劉得正所開立支票之原因係支付金沙休閒館之股東盈餘,尚難排除其與劉得正間有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扣除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被告陳俊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俊融最初投入15股,每股金額為10萬元,共計150萬元,應視為成本而為扣除犯罪所得云云(易卷第304頁)。然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被告陳俊融縱有投入150萬元投資金沙休閒館,亦不得扣除犯罪所得。
⒊被告陳建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其加入金沙休閒館之時間為111年3月29日,且為股東並不爭執(易卷第441頁),而金沙休閒館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之盈利計算詳前開四、㈣、⒉、⑴之說明,合先敘明。
⑵被告陳建志於金沙休閒館所佔股數為若干等節,查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其為金沙休閒館之股東,代號為BB,其股份僅佔金沙休閒館之2股等語(偵十一卷第12頁,審易卷第278頁),核與證人翁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志之股份只有1或2股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濰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志是代號「B-大線」裡的人,「B-大線」是劉得正,在「B-大線」裡面劉得正的股份比較多,因為劉得正才是公司的決策者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319至320、327頁),並有金沙1至12月份開銷報表在卷可按,又卷內尚乏被告陳建志所佔確切股數之書、物證為憑,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陳建志就金沙休閒館就所佔之股數應以前述2股為計算基準。
⑶是被告陳建志就金沙休閒館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依其股份比例所得盈利總計為:2,025,451元(詳附表三),上開金額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共獲取報酬約1、2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偵十一卷第157頁),應可認定。上開盈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陳建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建志係於112年5月始加入金沙休閒館,而應以當月開始計算犯罪所得,且計算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8萬5,237.4元云云(審易卷第306頁,易卷第456頁)。然查,被告陳建志已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四)之人員角色分工表及加入金沙休閒館之時間點不爭執(易卷第441頁),業如前述,顯非自112年5月始加入金沙休閒館擔任股東至明,而本院就被告陳建志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025,451元,已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建志前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鐘濰楨部分:
⑴被告鐘濰楨就其加入金沙休閒館之時間為111年5月25日,且為薪資結構如同員工薪資明細報表所示並不爭執(易卷第450頁),先予敘明。而被告鐘濰楨所領取薪資所得(含薪資、加班費、津貼等)均已沾染不法的性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蓋其本可從事合法工作獲取薪資,卻捨此不為,在知悉所從事工作與非法賭博有關情形下,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並取得薪資,尚難單憑此部分薪資所得與其等付出勞力之對價有關,即遽認為不具有不法性,且觀諸被告鐘濰楨職司總會計,足認其接近核心經營者,故其所領薪資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剝奪之。而卷附員工薪資明細報表共計3份(偵五卷第189、157頁,偵十一卷第87頁),因無具體記載薪資月份,是為求推估被告鐘濰楨之月平均薪資,以上開員工薪資明細報表所示,被告鐘濰楨分別取得94,500元、83,600元、88,000元,將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加總除以三,進而得出每月平均薪資為88,700元(計算式:94,500元+83,600元+88,000元=266,100元,266,100元÷3=88,700元)。爰自被告鐘濰楨加入金沙休閒館之時點111年5月25日計算至本案為警查獲時112年11月,合計為18個月,每月薪資88,700元,則被告鐘濰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596,600元(計算式:88,700元×18=1,596,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鐘濰楨辯護人空言主張鐘濰楨每月薪資所得(含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非屬犯罪所得云云,尚難採憑。
⑵員工宿舍租金不應扣除:被告鐘濰楨之辯護人固主張:鐘濰楨住於老闆劉得正所提供之員工宿舍,劉得正委由鐘濰楨按月代其給付房東租金3萬元,是鐘濰楨之底薪4萬5千元應扣除代付之3萬元租金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租賃契約書為憑(易卷第174、181至219頁)。然查,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註記欄及支出欄,固有按月支付3萬元不等之房租紀錄(按:被告鐘濰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有幫房東代墊費用,而有扣除些許房租,故非每個月均為3萬元等語【易卷第448至450頁】),且同案被告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沙休閒館有提供鐘濰楨住宿等語(易卷第333頁),堪認被告鐘濰楨確有居住於由金沙休閒館提供之員工宿舍,並代為繳納員工宿舍房租之事實。惟被告鐘濰楨所支付之員工宿舍房租是否由其領取薪資之底薪所支付等節,依員工薪資明細報表所示(偵五卷第157、189頁),代號「毛毛」(即被告鐘濰楨)之底薪分別為45,000元、55,000元,代號「蓮蓮」(即櫃台會計邱金蓮)之底薪分別為45,000元、52,000元,而被告鐘濰楨與邱金蓮均為金沙休閒館之會計,被告鐘濰楨甚至係擔任總會計之職務,則被告鐘濰楨之底薪自應無低於同為會計之邱金蓮底薪之可能,是倘如辯護人所辯,被告鐘濰楨之底薪應扣除代墊員工宿舍房租之3萬元,則被告鐘濰楨之底薪明顯低於邱金蓮甚多,更低於其他員工底薪(如荷官、公關等職位),顯不合常情。是被告鐘濰楨縱有代金沙休閒館繳納員工宿舍房租一情,衡諸常情,亦應係金沙休閒館另外提供房租予被告鐘濰楨而委其代繳,上開房租既非被告鐘濰楨所取得之薪資一部分,自未納入專供記載員工實際薪資之上開員工薪資明細報表內,亦屬當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⑶職務津貼不應扣除:被告鐘濰楨辯護人又辯稱:職務津貼乃金沙休閒館所補貼鐘濰楨之餐費、交通費,非屬犯罪所得云云。然查,被告鐘濰楨所領取職務津貼,倘為餐費、交通費性質,均因其已沾染不法性質而核屬犯罪所得範疇,亦應作為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㈤扣押之不動產、存款: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㈡⒉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均屬被告陳俊融所有,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俊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該等現金既具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陳俊融之本案犯罪有關,而無從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予被告陳俊融,待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得以該等扣押之財產追徵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㈡⒈編號1、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被告陳建志所有,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建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該等現金及不動產既具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陳建志之本案犯罪有關,而無從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予被告陳建志,待將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得以該等扣押之財產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76至87所示之物品,業經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61(偵二卷第14頁,邱金蓮稱為其自用之手機)、68至75、88至94所示物品均非被告陳俊融、陳建志、鐘濰楨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66-1、66-2所示手機固均為被告陳建志所有,及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36、38、43、62至64所示之物,惟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一覽表
㈠現場搜索、扣押部分:
(除編號66-2以外,其餘扣案物均於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
至翌(26)日00時50分間,於金沙休閒館內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或保管人 備註 1 籌碼(面額50萬) 叁佰柒拾伍枚 陳建志 陳俊融 劉得正 編號1至60分別於1樓、2樓賭桌1、賭桌2、吧臺、百家樂2號桌、3號桌、員工休息室扣得;編號61至64均於2樓吧臺扣得(偵一卷第251至265、283至297、299至313、315至327、339至341、345至351頁) 2 籌碼(面額10萬) 壹仟肆佰玖拾叁枚(起訴書誤載為壹仟伍佰零叁枚) 3 籌碼(面額1萬) 壹仟柒佰玖拾陸枚 (起訴書誤載為壹仟柒佰捌拾陸枚) 4 籌碼(面額1,000) 壹仟捌佰捌拾柒枚 5 籌碼(面額500) 伍佰零伍枚 6 籌碼(面額100) 伍佰玖拾枚 7 籌碼(面額50) 肆佰枚 8 籌碼(面額10) 叁佰枚 9 籌碼箱(C碼50萬) 壹箱 10 籌碼箱(租21) 壹箱 11 籌碼箱(外借妞) 壹箱 12 A碼庫存箱(含面額1萬籌碼捌佰個) 壹箱 13 B碼庫存箱(含面額1,000籌碼壹仟壹佰個) 壹箱 14 3號箱(含面額1萬籌碼叁佰零貳個;面額100籌碼肆佰伍拾個) 壹箱 15 2號箱(含面額50萬籌碼伍拾個;面額10萬籌碼叁佰個) 壹箱 16 6號箱(含面額壹1,000籌碼陸佰伍拾貳個;面額50籌碼壹佰個) 壹箱 17 計時器 捌臺 18 計算機 陸臺 19 計分板 壹個 20 百家樂莊閒板 伍組 21 百家樂發牌盒 壹副 22 百家樂規則表 貳張 23 百家樂切牌卡 貳張 24 百家樂記帳本 壹本 25 賭桌主機(含配件) 伍組 26 金沙妞妞超牛規則 壹張 27 撲克牌 貳副 28 Dealer(撲克之星) 壹個 29 紅牌 叁張 30 金沙妞妞招牌 壹個 31 籌碼計算表 壹張 32 骰子 肆顆 33 實習荷官申請書 壹份 34 點鈔機 壹臺 35 營收帳冊(12/19-24) 陸本 36 印章(公司、員工) 壹佰壹拾個 37 週帳單(12/18-24) 壹張 38 薪資袋(榮福)(含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元) 壹個 39 賭客籌碼結餘表 玖本 40 商業本票簿 壹本 41 金沙休閒館場地租賃單 壹本 42 零錢盒(含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壹個 43 晚班餐費(含叁仟捌佰伍拾陸元) 壹袋 44 零錢袋(含陸佰捌拾肆元) 壹袋 45 發牌器(含撲克牌) 貳臺 46 廢牌架(含撲克牌) 貳臺 47 籌碼紀錄單 肆疊 48 賭桌紀錄單 肆本 49 營業日報表 壹批 50 12月25日籌碼紀錄表 壹本 51 打卡鐘 壹臺 52 員工打卡單 壹批 5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壹組 54 監視器鏡頭 壹個 55 員工作業規章 壹批 56 荷官教戰守則 壹本 57 荷官訓練驗收單 壹批 58 荷官荷官訓練缺失表 壹批 59 筆電 叁臺 60 隨身碟 貳個 6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其上記載邱金蓮係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62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3 IPHONE手機(吧檯)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4 IPHONE手機(吧檯)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5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陳俊融 於1樓餐桌扣得(偵一卷第275至281頁) 66-1 IPhone手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陳建志 1、於1樓餐桌扣得(偵一卷第275至281頁) 2、起訴書附表原編號為66,更正為66-1 66-2 IPhone手機(IMEI: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起訴書附表漏列,應予補充 2、113.8.21陳建志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扣得之iPhone1支(偵一卷第59至67頁),已移送至本院贓物庫(易卷第219頁) 67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鐘濰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濰楨,應予更正) 於2樓吧臺扣得(偵一卷第251至253、259至265頁) 68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黃詩閔 於2樓百家樂2號桌扣得(偵一卷第299至313頁) 69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趙佳瑜 於2樓員工休息室扣得(偵一卷第345至351頁) 70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黃佩容 於1樓扣得(偵一卷第261至273頁) 71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李米茜 於2樓百家樂2號桌扣得(偵一卷第299至313頁) 72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蔡昕芸 於2樓員工休息室扣得(偵一卷第345至351頁) 73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林莛晏 於1樓扣得(偵一卷第261至273頁) 74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陳雅祺 於2樓百家樂2號桌扣得(偵一卷第299至313頁) 75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林靖融 於1樓、2樓扣得(偵一卷第283至297頁) 76 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67頁) 邱金蓮 於2樓吧臺扣得(偵一卷第251至253、259至265頁) 77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57頁) 翁彩玲 於2樓吧臺扣得(偵一卷第251至253、259至265頁) 78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59頁) 張紜慈 於1樓、2樓扣得(偵一卷第283至297頁) 79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73頁) 林芳合 於2樓員工休息室扣得(偵一卷第345至351頁) 80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71頁) 謝靖英 於2樓百家樂2號桌扣得(偵一卷第299至313頁) 81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61頁) 柯俊豪 於2樓吧臺扣得(偵一卷第251至253、259至265頁) 82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已發還(偵六卷第269頁) 呂坤鴻 於1樓、2樓扣得(偵一卷第283至297頁) 83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已發還(偵四卷第359頁) 楊凱翔 84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已發還(偵四卷第313頁) 吳淑貞 85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已發還(偵四卷第381頁) 許綺珍 86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已發還(偵四卷第335頁) 黃麗玲 於2樓百家樂2號桌扣得(偵一卷第299至313頁) 87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已發還(偵四卷第293頁) 謝千瑩 88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郭原銓 於1樓餐桌扣得(偵一卷第275至281頁) 89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黃昕明 於1樓餐桌扣得(偵一卷第275至281頁) 90 記帳本 壹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在場人:林明雄 保管人:郭溫杰 記帳本與記帳單於於1樓扣得;筆記本、聯絡名冊及名單於2樓扣得。(偵一卷第241至249頁) 91 記帳單 貳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2 筆記本 貳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93 聯絡名冊 壹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94 聯絡名單 柒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㈡裁定扣押部分:
⒈不動產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押標的 鄰近地區實價登錄價格 (新臺幣)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志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800萬元 112年5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14萬債權
⒉金錢存款
編號 所有權人 金融機構帳戶 實際扣得金額 (新臺幣) 扣押範圍 1 陳建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9,949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2 陳建志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74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3 陳建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15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4 陳俊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565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5 陳俊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萬6,809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6 陳俊融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143元 執行扣押時之帳戶全部餘額。
附表二:被告陳俊融之犯罪所得
編號 營收年月份 (民國) 佔股數 總股數 實際分配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1年6月 20 150 206,886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3,103,296×0.5÷150×20=206,886) 2 111年7月 20 150 200,000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3,000,000×0.5÷150×20=200,000) 3 111年8月 20 150 57,575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63,630×0.5÷150×20=57,575) 4 111年9月 20 150 0 因該月金沙休閒館總盈餘為-1,160,534元,被告應無獲利 5 111年10月 20 150 136,035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2,040,534×0.5÷150×20=136,035) 6 111年11月 20 150 546,046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190,699×0.5÷150×20=136,035) 卷內並無該月之營收報表,僅得以111年6月至10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盈餘總和,再除以17個月,推估每月盈餘為8,190,699元 7 111年12月 30 150 5,060,425 8 112年1月 30 150 8,641,252 9 112年2月 30 160 2,060,997 10 112年3月 20 150 1,078,091 11 112年4月 20 150 147,984 12 112年5月 20 150 1,461,957 13 112年6月 20 150 0 因該月被告係虧損95,023元,並未獲利 14 112年7月 20 150 2,514,635 15 112年8月 25 150 1,150,150 16 112年9月 25 150 1,429,154 17 112年10月 25 150 966,532 18 112年11月 25 150 0 因該月被告係虧損801,289元,並未獲利 19 112年12月 20 150 546,046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190,699×0.5÷150×20=136,035) 卷內並無該月之營收報表,僅得以111年6月至10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盈餘總和,再除以17個月,推估每月盈餘為8,190,699元 合計 26,203,765
附表三:被告陳建志之犯罪所得
編號 營收年月份 (民國) 佔股數 總股數 實際分配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1年6月 2 150 20,688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3,103,296×0.5÷150×2=20,688) 2 111年7月 2 150 20,000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3,000,000×0.5÷150×2=20,000) 3 111年8月 2 150 5,757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63,630×0.5÷150×2=5,757) 4 111年9月 2 150 0 因該月金沙休閒館總盈餘為-1,160,534元,被告應無獲利 5 111年10月 2 150 13,603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2,040,534×0.5÷150×2=13,603) 6 111年11月 2 150 54,604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190,699×0.5÷150×2=54,604) 卷內並無該月之營收報表,僅得以111年6月至10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盈餘總和,再除以17個月,推估每月盈餘為8,190,699元 7 111年12月 2 150 414,322 (計算式:16,572,882÷80×2=414,322)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8 112年1月 2 150 712,265 (計算式:30,271,300÷85×2=712,265)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9 112年2月 2 160 111,195 (計算式:4,725,793÷85×2=111,195)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0 112年3月 2 150 151,026 (計算式:7,173,757÷95×2=151,026)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1 112年4月 2 150 21,060 (計算式:1,053,032÷100×2=21,060)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2 112年5月 2 150 118,853 (計算式:5,942,679÷100×2=118,853)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3 112年6月 2 150 0 因該月被告與代號BK+AE共同虧損284,642元,並未獲利 14 112年7月 2 150 137,385 (計算式:6,869,257÷100×2=137,385)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5 112年8月 2 150 56,118 (計算式:2,665,618÷95×2=56,118)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6 112年9月 2 150 69,090 (計算式:3,281,798÷95×2=69,090)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7 112年10月 2 150 64,881 (計算式:3,081,848÷95×2=64,881) 以B-大線之分紅計算2股 18 112年11月 2 150 0 因該月B-大線係虧損3,044,896元,並未獲利 19 112年12月 2 150 54,604 (當月公司盈餘取50%做分紅,除以當月公司總股數乘以該股東之佔股數;計算式:8,190,699×0.5÷150×2=54,604) 卷內並無該月之營收報表,僅得以111年6月至10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盈餘總和,再除以17個月,推估每月盈餘為8,190,699元 合計 2,025,451
附表四:人員角色分工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加入時間 (民國) 角色分工 1 陳俊融 德哥 111年3月29日 股東 2 陳建志 志哥 111年3月29日 股東 3 劉得正 正哥 111年3月29日 股東 4 郭溫杰 大頭 112年3月29日 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掛名負責人,應予補充) 5 鐘濰楨 毛毛 111年5月25日 櫃檯總會計,負責製作報表、兌換籌碼及現金、現場管理及發給薪資 6 邱金蓮 蓮蓮 111年5月25日 櫃檯會計,負責製作報表、兌換籌碼及現金 7 翁彩玲 阿芬 112年8月間 櫃檯會計,負責製作報表、兌換籌碼及現金 8 黃詩閔 Baby 111年6月1日 荷官,負責發牌、結算籌碼 9 張紜慈 薇芯 111年12月間 10 趙佳瑜 Amber 112年4月1日 11 林芳合 合合 111年6月1日 12 黃佩容 糖糖 112年6月1日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3 李米茜 Emma 111年6月26日 14 蔡昕芸 佳佳 111年12月1日 15 林莛晏 珂琪 111年8月1日 16 陳雅祺 祺祺 112年10月19日 17 馮性穎 馮子 112年12月7日 18 謝靖英 笑笑 111年9月15日 外場服務生,負責收送餐點及籌碼 19 林靖融 阿融 112年9月25日 20 柯俊豪 Q毛 111年5月25日 吧檯,負責準備現場茶水飲料 21 呂坤鴻 師傅 112年11月1日 廚師,負責準備現場食物餐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