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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芝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子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洪上智」部分,補充更正為「孫子軒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後3人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孫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易卷一第283頁、易卷二第16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截圖」(見易卷二第7至10頁、第25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等3人共同行竊時攜帶使用之油壓剪1支(見易卷二第27頁),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孫子軒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等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共同竊取被害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再佐以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共同竊得本案電纜線,屬被告與王進鴻等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業經變賣等情,此據被告王進鴻、孫子軒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被告與王進鴻等3人共同行竊之本案電纜線,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物品為被告與王進鴻等3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王進鴻等3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王進鴻
        陳俊得
        孫子軒
        洪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洪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
    晨2時20分許,駕駛陳育森(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俊得、孫
    子軒、洪上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由陳俊
    得、孫子軒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現場由工地管理人孫士堯保
    管之工業用電纜線,並竊取長達1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
    新臺幣10萬元),王進鴻、洪上智2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得手後,渠4人即駕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將得手之電
    纜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王進鴻坦承與被告陳俊得、孫子軒、洪上智,以上開方式共為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俊得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孫子軒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孫子軒坦承與被告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以上開方式共為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洪上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洪上智坦承與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共為本案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育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陳育森承租RBK-5570號租賃小客車供被告王進鴻使用,被告孫子軒則擔任租賃保證人之事實。 6 被害人孫士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上址工地工業用電纜線約100公尺遭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照片1張。 被告4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洪上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4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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