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哲生
- 被告
- 周致生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生、周致生(下合稱被告2人)係兄弟,告訴人黃評源(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承包被告周哲生工程之下包商。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被告周哲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催討工程款,被告周哲生、告訴人在上址屋內討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拍桌表示不滿並以台語口出「幹你娘」之謾罵言語,被告周哲生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並追擊告訴人,被告周致生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告訴人後退並徒手攻擊、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頓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挫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