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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哲生
被告
周致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生、周致生(下合稱被告2人)係兄弟,告訴人黃評源(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承包被告周哲生工程之下包商。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被告周哲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催討工程款,被告周哲生、告訴人在上址屋內討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拍桌表示不滿並以台語口出「幹你娘」之謾罵言語,被告周哲生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並追擊告訴人,被告周致生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告訴人後退並徒手攻擊、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頓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挫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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