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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陳紀璋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通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4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激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3損害,毫無悔意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更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A04係在告訴人A03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體衝突
    之情形下,主動口出「操機掰」等語,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明確(參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係有第
    三人「林男」(參錄音譯文,警卷第27至28頁)在場之情況
    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幹啥小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共11次,相較於口語爭
    執中附帶所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已非短
    暫,而具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揭穢語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
    之意,客觀上已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
    ,當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
    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
    權而受保障。綜上,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接續11次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公然侮辱
    、傷害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
    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
    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更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智識程度、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3二人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商城之攤商
    。A04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29分許,在上址商城內,因不
    滿A03在攤位上維修、敲打時鐘之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幹啥小」、「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3共11次,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
    並持鐵條毆打A03,致A03受有左前臂挫傷腫痛及上背部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及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並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揭11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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