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姚億燦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群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凱旋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相當懊悔,其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適逢用藥調整,導致病況及情緒失控。本案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調解,現已與告訴人A04、A052人調解成立,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萬元,全數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各給付7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法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又其徒手攻擊員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犯後亦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所罹思覺失調症,展現面對自身精神疾患之積極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執行公權力之員警為侮辱及暴力行為,依既存事證復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其言行失控、衝動犯罪,對社會及他人所生危害,衡諸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補充為「A0
    5則受有右膝挫傷紅腫5×4公分及擦傷破皮2×1.5公分、右前
    臂15×6公分及左手腕6×4公分抓傷破皮等傷害。」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諸「犯賤」、「比中指」之手勢等言詞行為(下稱前
    開言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行之認知,足以貶損告
    訴人A04、A05(下稱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2人人
    格尊嚴無訛,且被告A01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下,以前開言行謾罵、侮辱,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行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
    (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在場處理之
    警員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中,先口出「犯賤」等語,再以
    「比中指」之手勢(見偵卷第55至57頁),顯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干擾公務
    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
    再者,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不滿警方執行職務之動機,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始屬合理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法員警口出
    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
    力,又其徒手攻擊員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
  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哨船街口之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號誌左轉哨船街,適為在該處停
    等紅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A04、
    警員A05發現,並於哨船街89號前攔停A01,詎A01明知A04、
    A05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同(25)日15時32分起,先以「犯賤」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A04、A05,復對其2人比出中指手勢,
    再以雙手環抱A04,將其壓制在地上,A05見狀拉住制止A01
    ,A01又與其拉扯,致A04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A05則受有右膝挫傷紅腫及擦傷破皮、右前
    臂及左手腕抓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A04、A05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A04、A0511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含提出告訴)、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2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均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告訴人2位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並為當場侮辱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舉動當場侮辱小隊長A04
    、警員A05,復對其2人施加前述強暴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下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