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晏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晏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眨損」更正為「貶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耖你媽」、「幹你娘」、「王八蛋」、「瘋女人
」、「幹你老師」等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綠之社會評價、貶
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許晏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
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多次辱罵
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自有誤會,遑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大樓公共區域電燈開關問題,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
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告訴人也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能遽以為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
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2號
被 告 許晏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晏綺與黃○綠
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許晏綺於114年2月21日8時39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12樓前之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綠辱罵「耖
你媽」、「幹你娘」、「王八蛋」、「瘋女人」、「幹你老
師」等語,足生眨損黃○綠之社會名譽評價。
二、案經黃○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淞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經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意
在辱罵告訴人而非恫嚇等情,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
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