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娜雖具狀辯稱:是告訴人甲○○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並未舉證相憑,是應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令屬實,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把我推倒,我起身揮拳打他左眼等節(偵卷第36頁),並可知被告本案應係基於互毆之傷害意思,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被告上辯情詞益難遽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義云云。惟查,告訴人本案所受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係於案發當日(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即經屏東榮民總醫院檢驗確認,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其所受「左眼眶及左顴骨瘀挫傷」之傷勢情形,並與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揮拳毆打左眼角」之部位、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堪以採認,被告空言辯解如上,亦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其本案所為,未恪盡遵守不得傷害他人身體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諭知緩刑,惟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置辯如上,並衡諸告訴人非無意訴究(偵卷第21頁)、經本院指定期日調解亦未能成立,綜應不能遽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其到庭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陳宥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娜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關係。雙方於113年9月14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因故發生爭執,陳宥娜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及左
    顴骨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指述被告於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
    ,惟被告辯稱:是他先對我動手,把我推倒,摔我安全帽,
    安全帽鏡片破損飛濺出來,割到他的腿等語,是此部分雙方
    各執一詞,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衡情,推擠中造成之傷害多以挫傷、瘀傷為主,右小
    腿處之刮傷實屬罕見,又本件並無證人或錄音、錄影等證據
    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自難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前
    揭所稱由告訴人自行所致之可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