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絲林月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絲林月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絲林月女與蘇玉芬分為鄰居」更正為「絲林月女與蘇玉芬為鄰居」,同欄一第2行「16時許」補充為「16時32分至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院審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玉芬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絲林月女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
被 告 絲林月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林月女與蘇玉芬分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絲林月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許、19時
47分至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蘇玉芬住家外,以「測三小」、「機掰」、「警察
你祖公」、「外省鬼」、「機掰郎」、「你祖公」、「你老
母雞掰」、「工三小」等語辱罵蘇玉芬,足以貶損蘇玉芬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蘇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絲林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
(四)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各1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
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