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禹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禹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陳禹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許,因不滿警方取締,遂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理論,其明知陳詳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員警陳詳富恫稱:「我每天都會來亂」、「我等一下
要叫很多人來」、「你如果讓我在路上遇到,你絕對會比死
更難過」等語,以此方式對員警陳詳富施以脅迫,並向員警
陳詳富嘲弄稱「沒錢,好可憐」等語,佐以比出小指之手勢
,以此方式羞辱員警陳詳富。
二、案經陳詳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
、影片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