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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宇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曜宇因認其配偶遭楊欣宜於勞務合作事項上為不公待遇,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在其經營粉絲人數約1.8萬人,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同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teddy_0000000」(暱稱「阿猴」)頁面上,使用楊欣宜臉部照片作為精選動態封面,並命名為「歹毒苛刻喪盡天良」之方式,貶損楊欣宜之名譽。嗣楊欣宜於111年11月6月經友人轉知發覺,訴請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曜宇固坦承其確有因上故而使用上揭照片作為上揭IG帳號頁面精選動態封面,並將之命名如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指明告訴人楊欣宜歹毒苛刻云云(偵卷第1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IG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臉部為辨識人別之重要特徵,使用該等照片,並以「歹毒苛刻喪盡天良」為相關命名,應足使他人理解此係指稱其人「歹毒苛刻喪盡天良」之意,被告上揭辯解應不能採。

(四)綜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然侮辱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發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訊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觀諸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訊息,係加註於告訴人所發布公開尋求提供勞務之徵人啟事旁,並可見被告同時有張貼據稱為告訴人員工之意見,有IG畫面擷圖在卷可查(他卷第23頁、第33頁),綜觀其註記文字略以:「不怕死歡迎去應徵,順便轉發員工的說法,你們可以參考一下;講真的沒有很吸引人,我們勞基法有條道26(按:應為「調高至26千」之意);但做再久也沒有,主管這東西存粹好看的而已,還要持續編造謊言嗎?只能說做過就知道,歡迎那些腦粉加入,會發現你們真的看錯人」、「不怕死就去吧,加油;(對話紀錄:)工作時數沒有八小,正常工作時數一天是9起跳,最多1天16小時」等語,與告訴人所發佈「薪資:$26000起,主管階級$38000起」、「上班時間:上午9-18點」等旨之徵人啟事內容亦有相當關聯,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恣意抽象謾罵之情形,是其內容用語雖不無可能引人不悅,衡情仍應屬其個人基於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之公開徵人訊息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俾使不生1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楊曜宇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宇因不滿楊欣宜與其配偶工作上之糾紛,且明知其經營
    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eddy_0000000」(暱稱「阿猴
    」)擁有超過1萬8000名粉絲,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擷取楊
    欣宜所製作如附表之發布文章圖片後,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修改
    並加註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後,以上開Instagram帳號以個人
    頁面「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限時動態張貼,供不特定網友
    上網觀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楊欣宜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楊欣宜於111年11月6日,經友人告
    知後上網瀏覽而知上情。
二、案經楊欣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曜宇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內容,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嫌,辯稱:告訴人跟我太太原本
    是合作關係,我太太原本是她請的直播主,她未開立發票被
    國稅局查稅,害我太太被降低直播的抽成,我太太不配合,
    楊欣宜要求我太太在社群發布因為家庭因素無法直播,我太
    太在社群裡交代緣由,楊欣宜反而把我太太踢出社群,刪除
    她的發言,所以我提醒大家留意楊欣宜的所做所為,因為楊
    欣宜前員工跟我們不錯,我聽他們前員工有些抱怨,所以我
    在IG留言,讓大家知道楊欣宜的為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之
    Instagram帳號「teddy_0000000」「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
    限時動態擷取畫面、本署113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二)雖被告辯稱因自己配偶與告訴人之稅務及抽成糾紛,始有如
    附表一所示發文,但附表一所示以「歹毒苛刻喪天良」精選
    限時動態搭配告訴人頭貼照片方式辱罵告訴人,且發文內容
    未提及稅務糾紛及抽成,也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並無優先
    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的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
    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1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精選限時
    動張貼留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發文內容,亦同涉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製作並
    發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
    Instagram帳號瀏覽過程影片,亦未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
    片曾在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內發布,況告訴人亦無法提
    供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係在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發布,尚無
    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圖片係由被告所發布,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發布文章 被告修改加註文字 所涉罪嫌 1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所發布徵人啟事 「不怕死歡迎去應徵」、「還要持續編造謊言嗎」、「歡迎那些腦粉加入」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2 告訴人在臉書「大高雄區、鳳山、小港、仁武找工作」社團所發布徵人啟事 「不怕死就去吧,加油」、「工作時數沒有八小」、「正常工作時數一天是9起跳」、「最多一天16小時」 加重誹謗 3 告訴人頭貼照片 歹毒苛刻喪盡天良 公然侮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發布文章 被告修改加註文字 所涉罪嫌 1 告訴人臉書個人照片 「我是四號楊欣宜,要死的四,要死的死」、「我就四犯賤、可笑里里長候選人」 公然侮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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