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千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且頭部、臉部為一個人在社會上與他人交際往來之重要部位,故諸如公然對他人頭臉部吐口水、潑灑液體、搧打巴掌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查被告以呼巴掌方式侮辱、傷害告訴人周○荃,足以侵害對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之,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被告呼巴掌之舉止,係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他人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強暴侮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顯係基於本案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周○荃因座位使用糾紛而發生口
角。洪千惠明知該處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以強
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呼周○荃巴掌及毆打周○
荃頭部、背部等處,致周○荃受有頸部鈍傷、頸部、背部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周○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千惠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周○荃之情,惟仍辯稱:當
時她詢問我這個位置可不可以坐?我說可以,等我整理好桌
面物品就給你坐,後來,她質疑我一個人佔兩個位置會不會
很可恥,我覺得她這樣態度很差,她走到原位置拿包包要過
來坐,我就走去找她跟她說我們可以去沒人的地方說,她走
掉,我就拉她的包包,要請他聽我講,她跟我說她是電腦要
充電,我就跟她說不好意思,她回我說我態度差,把這裡當
你家一樣,你這樣子是不是很欠揍,如果你敢揍就揍阿,所
以我就出手揍他了,我認為是她挑釁我,我才打她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荃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