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立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黃忠立與吳美惠為鄰居。緣黃忠立認吳美惠前已多次將其車輛停放於黃忠立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對面空地之前方,有礙黃忠立車輛進出而心生不滿,乃於見吳美惠又於民國114年6月1日晚間8時許,逕自將車輛停放該處後某時,先將其持用之機車,移置於吳美惠車輛前方,製造需移動該機車之情境,俟至翌(2)日上午8時許,吳美惠移動該機車時,再依計畫前往與吳美惠理論,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地點,向吳美惠辱罵稱……」、第6行補充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吳美惠住處門口,向吳美惠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黃忠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忠立與吳美惠係鄰居。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黃忠立 不滿吳美惠逕自將其車輛停放在其所承租空地前方,適吳美惠 至該處欲使用車輛,黃忠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吳美惠 辱稱「破麻、幹」等不堪言詞,以此方式貶損吳美惠之名譽; 經吳美惠報警及警方到場協調,待警方離去現場後,黃忠立竟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美惠恫稱「在台灣殺人不用 負責任」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致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忠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並 有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