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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撤回告訴狀、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出言辱罵及施強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事發後至警局向員警邱博暄致歉,員警表示願諒解被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與鼎力路267巷口前,因不滿巡邏員警堅持對其違規行為開
    罰單,明知員警邱博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址,對員警辱罵:「
    您娘咧 我哩幹」、「你會被幹」、「您娘咧」(臺語)等語
    ,期間並以胸口撞擊邱博暄之胸口(導致密錄器掉落地面),
    及以手推擠邱博暄之身體,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並
    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前開時、地,遭員警攔下欲開立罰單,被告因而與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警員邱博暄職務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本案事實。 3 密錄器光碟1片暨譯文1份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
    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
    害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告訴人邱博暄業已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傷害、妨害名譽之犯
    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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