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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洪泰仁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林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紘於㈠民國114年5月3日6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鼎盛店內,因對店員洪泰仁之
    工作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洪泰仁恫稱:「你態度這麼差,我會讓你沒有工作」云云,
    使洪泰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工作自由之危害於安全,同時
    對洪泰仁持續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持續10分鐘之久,洪
    泰仁更因此害怕後退,足以貶損洪泰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林聖紘又於㈡114年5月21日5時32分許,在同址,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洪泰仁反覆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幹
    你祖母、態度不是很嗆、我都有認識的、不怕啦」云云,足
    以貶損洪泰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泰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讓他沒工作,只是建議他,當時喝很多酒沒有意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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