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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子銘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考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許珈萍達成調解並賠償(見偵卷內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9號
  被   告 吳子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銘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林森二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違規逆向行駛,至同路段22
    號前為員警許珈萍當場攔查,吳子銘明知許珈萍係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因不滿遭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
    許珈萍「妳是瞎子嗎?妳沒有眼睛可以看嗎?」、「這樣擾
    民,幹妳娘機掰」、「畜生,幹妳娘」、「賽恁娘」、「我
    頭一次看到妳們這種女人,這麼惡質」、「妳們家那老人家
    會遭報應,妳們以後的子孫,以後的孩子也會有報應」等語
    ,足以貶損許珈萍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珈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子銘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妳娘機掰」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畜
    生」,「幹妳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我是發洩情緒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珈萍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且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警製對話譯文各1份附
    卷可稽,並經本署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報告及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再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因逆向違規遭告訴人攔查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即開始一連串
    以上開帶有負面評價用語等字詞,針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其
    行為舉止並無意指他處或他人,是綜合本案事發經過及事發
    起因可知,被告所為顯然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攔查,進而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故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上述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8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成立,並於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0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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