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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敍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6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敍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敍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敍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伯讚間之齟齬,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固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易字卷第11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易字卷第33頁),除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件宣告緩刑(易字卷第30-3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亦非公平妥切,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0號
  被   告 黃敍雅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敍雅與林伯讚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好正點港
    式點心鳳山店之員工,詎黃敍雅因工作細故而對林伯讚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38分許
    ,在上址廚房,持剁刀指向林伯讚,並恫稱:你以為我是女
    生就不敢嗎等語,致林伯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伯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敍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子是要工作,不是指著林伯讚,是指時間云云。 2 告訴人林伯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日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剁刀罵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
    人未遂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口出三字經或其他
    謾罵之舉動,而在場證人鍾日升亦稱未聽清楚爭吵之內容,
    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尚無客觀證據可為佐證,
    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又按刑法所規定之殺人
    未遂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實行殺人行
    為致人受傷,但未發生死亡結果,始足當之;有無殺意,應
    以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
    之結果及行為後等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惟查,被告雖有持
    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然並未攻擊或揮舞,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殺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殺人致傷行為而未遂之犯行
    ,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1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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