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冠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冠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評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7罪,犯罪時間橫跨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又附表編號1、3至27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7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7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110年4月20日 同左 110年4月20日 2 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9月3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3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4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4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9月6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5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7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9月8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7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10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8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12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20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0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9月22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2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9月27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3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9月28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4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5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2月29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2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7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月3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8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10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1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0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18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2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19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3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月22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4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2月8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5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3月23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5月5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7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7年5月6日 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