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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穎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真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真篁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30日)前所犯。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年1月)。本院衡酌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所示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2年3月至102年4月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6月30日 1.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至9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3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1月      4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      5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      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      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至104年2月      8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      9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至104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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