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坤良
楊麗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坤良、楊麗鳳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所犯為低額財產犯罪,對法秩序等公益危害難謂重大,且聲明異議人具調解意願,願返還全部不法所得,法院亦宣告得易刑之刑度,況聲明異議人均有高齡具身心障礙之長輩需扶養,亦無前科,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32號執行卷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陳述意見,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於同年2月20日以聲明異議人犯77罪,犯罪時間長,罪數多,單就背信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64萬餘元,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未和解,又執行刑達3年,已非短期自由刑,認易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等語,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雄檢冠岷113執9132字第1149014477號函可佐,上開各節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2人均故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背信罪,各有共計77次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各罪均經法院宣告徒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節,考量聲明異議人2人犯罪期間橫跨97年至111年,期間非短,其等罔顧被害人之信任,長期間為圖私利而數度為損害被害人利益之行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此不因其等無其他犯罪紀錄而有不同,且聲明異議人謝坤良、楊麗鳳分別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3萬825元、82萬905元,足見聲明異議人2人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其等犯罪結果不能認屬低額財產犯罪。聲明異議人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迄未提出實際返還全部不法所得之證明。是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2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本院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固均表示有高齡具身心障礙之長輩需扶養等語,然其等均有成年兒子、各自之兄弟姊妹可協助照料,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亦未見其等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為照料長輩之事由,況其等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