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昱翰為牟求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謀議由陳昱翰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隆」收受匯款,而後再由陳昱翰依「隆」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隆」指定帳戶,並約定陳昱翰匯款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獲得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昱翰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翻拍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隆」收受匯款,並於113年8月16日起開始從事匯款出金工作。嗣陳昱翰依「隆」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617元至陳冠旭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內,製造陳冠旭如附表「投資詐騙」欄所示之清酒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陳冠旭因而誤信其投資有所回收獲利,進而於如附表「獲利詐騙」欄所示,接續匯款68萬元及轉匯泰達幣85,080.5顆至「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錢包位址:TN7rtC2KAwuZnmgdGE4ui2CmCvyvySESdk,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昱翰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書,主張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隆」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故本案與該案屬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或第302條第1款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等語。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審理之客體,為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0月30日匯款至李冠慶帳戶以及於11月8日匯款至林辰芳帳戶內,製造李冠慶、林辰芳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代操虛擬貨幣乃有獲利之假象,惟李冠慶、林辰芳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此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較,不論就起訴受詐騙之對象為告訴人陳冠旭抑或就被告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5日,均與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個案事實均有不同,又被告本案係因擔任出金車手而就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屬詐欺正犯(見下述實體事項之說明),故與被告對前述李冠慶、林辰芳所涉犯之詐欺犯行,則因人別不同而非屬一罪關係,是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案件,自非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7款之適用問題,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5頁,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聽信「隆」所說之工作內容是廠商為了避稅,所以才需要我透過網路銀行把他們匯進來的款項轉出去,方遭受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就算有成立犯罪,至多只是幫助犯。經查:
㈠就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開始依「隆」指示,而從事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隆」指定帳戶之匯款出金工作,並約定被告匯款金額每達1,000元,即可獲得50元之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投資詐騙」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從事清酒投資之錯誤,復由被告依「隆」指示而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617元至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致告訴人陷其清酒投資確有獲利之錯誤,進而依如附表「獲利詐騙」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68萬元及轉匯泰達幣85,080.5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本案電子錢包內之客觀事實,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59至62、86至87、89頁),並與告訴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假投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偶爾出金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以掩飾自己犯罪,降低被害人警戒心,延緩被害人報警及通報警示凍結人頭帳戶之時間,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35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游泳教練與瓦斯送貨人員等工作(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有相當可能預見其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款617元至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將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
⒉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具有匯款需求之人,實無庸耗費金錢委託第三人,而先將款項匯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再轉由該第三人匯款至目標帳戶,此等迂迴匯款方式除徒增匯款流程之繁瑣與確認等時間暨金錢成本外,更製造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遭受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該位具有匯款需求之人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故該等轉匯款項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自屬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自承不知「隆」真實姓名與年籍,係透過社群平台臉書方與「隆」取得聯繫,不知「隆」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亦未曾見過「隆」本人(訴字卷第86至87頁),顯見被告與「隆」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復就本案之匯款模式,乃是被告依「隆」指示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隆」指定帳戶,且約定被告匯款金額每達1,000元,即可獲得5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隆」大可自行匯款,而無庸徒增時間暨金錢成本,先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指示毫無信賴基礎而幾與陌生人無異之被告轉匯之理。從而,被告與「隆」間既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就「隆」採取迂迴匯款之方式有所認識,更徵被告就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款617元至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乃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實有預見。
⒊被告自承報酬計算是以匯款金額為準,匯款金額累計每達1,000元,對方應允給我50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60頁),堪認「隆」乃是應允給予被告匯款金額總額5%之報酬。衡以被告自陳曾從事瓦斯送貨工作,每日工時長達10至12小時,月薪方為4萬元等語(訴字卷第87頁),復於113年11月11日曾向「隆」傳送「我還說說這個這樣轉轉就有錢了」、「怎麼會不做」等訊息(偵卷第62頁),堪信被告依其工作經歷,顯然知悉其本案所從事之轉匯收入相較於市場薪資行情,其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全然不成比例,由此更能佐證被告確已察覺蹊蹺及不法之處,而就其轉匯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犯行相關等事實,有其預見。
⒋復就被告從事本案轉匯行為之經過,被告自陳:我是在網路上透過臉書找到這份兼職工作,「隆」跟我說在家就可以工作,工作內容是廠商為了避稅,所以才需要我透過網路銀行把他們匯進來的款項轉出去;應徵過程沒有面試、簽立契約,後續也沒有教育訓練等語(訴字卷第85至88頁)。依被告前述經過,應徵過程沒有面試或簽立契約,顯見被告對工作內容是否正當、合法全然無從核實;又被告與「隆」彼此間幾與陌生人無異,被告自無從確保「隆」所言可否信賴。由此足徵被告雖預見其轉匯行為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但為獲取報酬而毫不在意,進而僥倖行事之心態。
⒌綜上各情,足信被告雖認識其轉匯歷程有所迂迴,而與常規匯款流程顯有相違,故就此等匯款行為與製造獲利假象之詐欺犯行高度相關等節,有所察覺,仍憑不知真實姓名與年籍而毫無客觀合理信賴基礎之「隆」指示,於無從確保其所實施之匯款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一環之情形下,率爾實施本案匯款行為,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實有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轉匯款項之歷程實有迂迴,並與常規匯款流程顯有相違等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身轉匯之款項乃係廠商避稅需求等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暱稱「隆」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隆」傳送下列訊息:⑴於113年8月11日向「隆」傳送「錢轉入我戶頭會不會有問題呀」(偵卷第35頁);⑵於113年8月21日向「隆」傳送「剛剛那筆是發生什麼事情」、「還是銀行有覺得我金錢出入奇怪」(偵卷第39頁);⑶於113年9月8日向「隆」傳送「怕被變人頭戶」、「我聽說這個都有可能涉及違法」(偵卷第41頁);⑷於113年11月4日向「隆」傳送「我是知道逃漏會有罪」、「只要處理得當是沒問題」、「轉錢...雖然可能不法」、「但我主要不希望太嚴重」、「看似都沒問題...但我也不知道是怎樣...只要能穩定有」、「就像我現在這樣少少的錢」、「我也不知道現金哪裡來的」、「所以才會擔心」(偵卷第58頁);⑸於113年11月5日向「隆」傳送「我們轉錢會有警示戶」、「今天銀行打給我說的」、「說他是詐騙警示戶」、「就是有這種的」、「所以才會怕哥」、「你們那種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連面都沒見過」、「多少會怕吧」(偵卷第59至60頁);⑹於113年11月12日向「隆」傳送「哥我有一個問題」、「你說轉錢不會有問題!但是很頻繁這樣轉用借錢也不合理吧」(偵卷第63頁)。自被告與「隆」之前揭互動過程,可知被告就不法份子慣於使用第三人帳戶藉以阻斷金流追查,故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就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匯,將成為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等節,實有認識,且被告亦不因「隆」之說明,已消弭若依指示轉匯款項,將有高度可能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之預見,反而更持續懷疑自身所從事之轉匯行為涉及不法,由此除徵被告雖預見其所實施之轉匯行為將與詐欺取財高度相關,竟仍心存僥倖行事,而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更顯被告辯稱其受「隆」之話術所騙等語,毫不可信。
⒊被告本案犯行,乃是轉匯款項至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製造陳冠旭如附表「投資詐騙」欄所示之清酒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故被告所負責分擔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陳冠旭詐騙之詐術內容,而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從而,被告雖尚辯稱其縱成立犯罪,犯行亦僅屬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如附表「獲利詐騙」欄所示,有數次轉匯新臺幣與泰達幣之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隆」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就其所從事之匯款行為,乃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等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僥倖心態,從事出金車手,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試圖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稱:「隆」雖同意匯款金額每達1,000元,即會給予5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6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確有獲利,故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匯款617元至陳冠旭高雄帳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自不因實施前開匯款行為,即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告訴人雖因被告前開匯款行為,因而如附表「獲利詐騙」欄所示,接續匯款68萬元及轉匯泰達幣85,080.5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本案電子錢包內,然被告所實施之匯款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掩飾、隱匿前開告訴人所轉匯之新臺幣或泰達幣等受騙款項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前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2字第11471439400號卷宗 二、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4號卷宗 三、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卷宗 四、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宗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被告陳昱翰實施本案犯行之相關資料 ⒈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 ⑴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2月26日使用電子郵件寄送予本院之相關資料 ①帳戶基本資料【訴字卷第27頁】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29至38頁】 ⒉陳昱翰與暱稱「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13頁】 ⒊陳昱翰與暱稱「隆」之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91頁】 ㈡告訴人陳冠旭受騙匯款之相關資料 ⒈陳冠旭使用通訊軟體TikTok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6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至21頁】 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卷第22頁】 ⒋陳冠旭高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⑴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 ⑵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於115年3月6日使用電子郵件寄送予本院之相關資料 ①帳戶基本資料【訴字卷第41至45頁】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46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0頁】 二、告訴人陳冠旭證述 ㈠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㈡114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三、被告歷次陳述 ㈠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㈡114年6月11日於另案偵訊筆錄【訴字卷第59至62頁】 ㈢11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㈣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31至37頁】 ㈤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83至91頁】 ㈥115年7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93至99頁】 附表: 告訴人 投資詐騙 獲利詐騙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LOVE來關注」向陳冠旭佯稱:投資日本清酒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冠旭陷於錯誤,陳冠旭因而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4日10時2分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匯款新臺幣共68萬元部分 ⒈113年11月27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3年12月7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2月13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12月14日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3年12月16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花蓮二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3年12月17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3年12月18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113年12月19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113年12月20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3年12月23日自陳冠旭高雄帳戶轉匯3萬元至一銀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轉匯泰達幣共85,080,5顆至本案電子錢包部分 ⒈113年12月11日轉匯2,377.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⒉113年12月19日轉匯6,185.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⒊113年12月24日轉匯2,194.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⒋114年1月2日轉匯1,511.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⒌114年1月4日轉匯6,052.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⒍114年1月7日轉匯6,109.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⒎114年1月11日轉匯1,512.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⒏114年1月14日轉匯1,511.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⒐114年1月16日轉匯6,051.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⒑114年1月17日轉匯6,046.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⒒114年1月18日轉匯9,065.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⒓114年2月7日轉匯21,155.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⒔114年2月9日轉匯15,306.5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