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黃偉竣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民國113年3月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兼車手之工作。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不詳集團成員及A01(檢察官誤載為「徐志彬」,均應予更正)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由被告招募A01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招募A01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A01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5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A01再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交與A02收水,A02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A01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之證述、113年6月5日、6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承認犯罪,惟被告亦稱其於113年5月23日即為警查獲,同年月24日即遭羈押禁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兼車手之工作。復於113年3月初,由被告招募A01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A01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5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A01再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交與A02收水,A02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A01部分見警一卷第1至4、5至16、169至174、179至188、157至162、203至208頁、偵一卷第29至30、31至33、111至124頁;告訴人部分依序見偵一卷第119至120、121至124、125至127、139至141、133至137頁),並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5日、同月24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7、131、143至147、187至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經逮捕、甚至羈押後,其於逮捕、羈押前之主觀犯罪意思,因逮捕、羈押等客觀事實,在客觀上喪失其可能犯罪之自主性,而有不能接續其先前犯意之事實,原則上可認定行為人已中斷其主觀犯意、而中止犯罪,若欲主張行為人有接續其先前犯罪意思等事實,則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逮捕後、羈押期間有何接續先前犯意之客觀行為,得認定其仍有犯罪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始能認定其犯罪尚未中止,而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㈢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98號准許檢察官自同年5月24日起羈押2月之聲請,並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至331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除告訴人A04係於113年6月1日、A07為113年6月23日外,其餘告訴人均為113年6月5日,且告訴人A03、A04、A05、A06均為113年6月5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並經A01於同日提領;告訴人A07則於113年6月24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並經A01於同日提領(偵一卷第119至120、121至124、125至127、139至141、133至137、117、131頁)。依此,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已在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意已因查獲而中斷,是被告自無庸就A01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其遭查獲後之不法犯行負責。

㈣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仍藉由A01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達成其等詐欺與洗錢目的,既無證據可認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仍繼續與A01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初,招募A01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A0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王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王茂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A02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愛國超市華榮店,於同日12時26分至12時32分許間,提領8次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A02,再由A02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為「泰帥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2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前案判決復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該案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61、103頁)。至被告於112年間另加入暱稱為「鴻銳傳汛」、「小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屬不同詐欺集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3至210頁),附此敘明。

㈡徵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詐騙群組暱稱「發發發」,群組內有我、暱稱「王上」、他哥哥、A02、A01,還有大陸人,群組內成員暱稱「斌」為A01,「泰-草木一春」、「泰-帥憨」是大陸人,我不知悉他們的真實身分。剛開始是我和A01一起做,A02負責教我們,我們都是詐欺車手,提領時A02會來跟我們收水等語(警二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01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交給A02收水,是經我招募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A01好像是113年3月加入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再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A01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13年3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拉我進詐欺集團的是A10,他跟我一樣是擔任集團的車手等語(偵一卷第29至39頁)。依據被告前揭供述、證人A01上開證述,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A02收水,而A01、A02、「泰-帥憨」等人均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群組成員等情,足認前案應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A01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係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即A01)加入該組織,此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募A01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3佯稱要購買雙人床墊,要求告訴人蔡宜均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管道,並依指示操作。 113.6.5 17:55 iPASS MONEY-00000000000號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意雯另由警偵辦) 4萬5,100元 113.6.5 17:58至 18:02 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商場3樓 5筆共8萬5,000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4佯稱要購買免洗透明杯,要求告訴人A04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管道,並依指示操作。 113.6.5 17:57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轉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  4萬5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5佯稱要購買磨豆機,要求告訴人A05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管道,並依指示操作。 113.6.5 17:20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  4萬1,123元 113.6.5 17:22至 17:24  3筆共4萬1,000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佯裝為告訴人A06女兒,稱要幫德國朋友購買名牌包包,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6.5 13:50 無摺現金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意雯另由警偵辦) 18萬元 113.6.5 14:13至 14:20  8筆共15萬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8時27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7佯稱要購買遊戲圍欄,要求告訴人A07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管道,並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 113.6.24 13:59 一卡通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詠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9,985元 113.6.24 14:07至 14:08  3筆共5萬元    113.6.24 14:16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3.6.24 14:19  2萬元    113.6.24 14:19   4萬9,985元 113.6.24 14:20至 14:25  5筆共7萬9,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