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建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依潘羿維(另行告發)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領取由林亞萱所寄送而內有林亞萱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潘羿維指示之隱蔽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用以收取張佳閔、黃敏惠(下合稱張佳閔等2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9,969元,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二所示,從中提領199,000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林亞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佳閔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朋友潘羿維說人在苗栗,沒辦法取貨,所以請我幫忙,我才會依潘羿維指示前往收取包裹,然後放到潘羿維指定地點而已,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潘羿維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由林亞萱所寄送而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潘羿維指示之隱蔽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佳閔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張佳閔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自匯入款項中提領199,000元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閔等2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證人林亞萱、指示被告前往取件與指定放置地點之證人潘羿維證述暨相關書物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多年廣為報導、宣導,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故若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將之放置隱蔽地點而待他人拿取,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犯行所用之物,而就其自身行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準此,依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曾有從事麻將館、火鍋店與燒肉店店員之工作經驗(訴字卷第243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就其依潘羿維指示前往收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潘羿維指示之隱蔽地點之行為,實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已有所預見。
⑵互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林亞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 吳詩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3頁)以及林亞萱證述之寄貨過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林亞萱乃依「徵工 吳詩婷」之指示,使用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列印寄件人為「阮姿嫚」及收件人為「田楓」之寄貨單,並將之黏貼在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上。從而,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武漢門市領取前開包裹時,既就前開收件人姓名與指示其前往領取之潘羿維姓名全然不同一事知之甚詳,足徵被告就其所代領之包裹,乃與詐欺集團藉由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之特性高度相符實有認識。況被告領取包裹完畢後,復依潘羿維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隱蔽地點而待他人領取,則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242至243頁),並與潘羿維證述其指示被告代領轉送包裹之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第233至234頁),自前開被告代領轉送包裹之歷程以觀,該位收件人「田楓」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自可直接前往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取件,而無庸採取此等增加包裹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之代領轉送之運送方式,足徵被告就其依潘羿維指示代領轉送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顯與常理相悖,亦有認識。從而,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就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並非潘羿維,抑或就其後續將包裹放置在隱蔽地乃係增加包裹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之事實均有認識以觀,益徵被告就其代領轉送包裹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確有預見。
⒉本案乃為被告依潘羿維指示領取由林亞萱所寄送而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隱蔽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對張佳閔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將張佳閔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加以提領,依前述犯罪歷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分別有使用暱稱「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徵工 吳詩婷」而與林亞萱聯繫之人,復有對張佳閔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之人,並有負責聯繫被告之潘羿維,前往拿取被告所放置之包裹暨從事提款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負責代領轉送包裹之被告,故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係符合事前蒐集人頭帳戶、事中向被害人施詐、事後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集團搜集帳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自承潘羿維人在苗栗而無法親自前來取貨等語(訴字卷第244頁),則與潘羿維證述其當時在苗栗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232至234頁),顯見被告知悉前往拿取包裹之人並非潘羿維,故被告就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自己、潘羿維以及前往拿取包裹之第三人實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已有預見。
⒊綜上,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事實,自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與潘羿維雖有交情,但交情不怎麼樣,只是普通客人與服務人員之關係,平常都不會聯絡等語(訴字卷第141頁),足徵潘羿維對於被告而言,幾與陌生人無異,難認雙方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又被告就其本案代領轉送之行為,乃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雖知悉其代領轉送之行為與洗錢、犯行高度相關,仍憑毫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潘羿維空言,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實乃心存僥倖進而從事本案代領轉送之行為,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抑或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所違犯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與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則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張佳閔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張佳閔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羿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佳閔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一般智識之人,雖預見其所從事之收取包裹而後放置指定地點,復由他人拿取之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實施代領轉送包裹之行為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積極尋求與張佳閔等2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訴字卷第17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243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⒊本院審酌被告乃以代領轉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之方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代領轉送包裹之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自張佳閔等2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共199,969元)中提領之199,000元,雖屬被告從事取簿車手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張佳閔等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而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前開匯款已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且被告本案亦未獲有實際報酬,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敏惠匯至本案帳戶之99,999元,其中雖尚有969元尚未提領(扣除手續費25元後之現存餘額為944元),但本案帳戶已於113年1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查,故應由連線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該告訴人黃敏惠領回,併此敘明。
五、潘羿維到庭證述其乃為指示被告從事本案代領轉送包裹之人甚明(訴字卷第230至237頁),堪認潘羿維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參與,潘羿維前開犯罪嫌疑既由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為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偵卷: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9896號卷 二、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卷 三、訴字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卷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被告收取林亞萱所寄送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⒈林亞萱寄送部分 ⑴林亞萱與LINE暱稱「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 ⑵林亞萱與LINE暱稱「徵工 吳詩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4頁) ⑶7-11寄貨收據(偵卷第37頁) ⒉被告取件部分 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 ⑵7-11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9頁) ㈡張佳閔等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⒈本案帳戶部分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⒉黃敏惠受騙匯款部分 ⑴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5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 ⒊張佳閔受騙匯款部分 ⑴轉帳紀錄(偵卷第6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二、證人證述 ㈠林亞萱:113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5至36頁) ㈡黃敏惠:11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 ㈢張佳閔:11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㈣潘羿維: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228至237頁) 三、被告陳述 ㈠11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㈡本院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31至34頁) ㈢本院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45頁) ㈣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227至228、238至245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鄭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鄭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與匯款經過 匯款後之提款歷程 1 張佳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Instgram不詳帳號向張佳閔佯稱:雖有抽中紅包99,999元,但因滯留系統而未成功匯款,而故需透過轉帳確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張佳閔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7日18時59分匯款49,985元、於同日19時匯款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本案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19時7分5秒、同日19時7分51秒、同日19時8分、同日19時9分,分別提款20,000元,復於同日19時10分提款19,000元,合計提款共99,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張佳閔匯入之99,970元中,尚有970元尚未提領)。 ⒉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8日0時34分、0時35分、0時36分3秒、0時36分36秒與0時37分,分別提款20,000元,合計提款共100,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張佳閔匯入而未受提領之970元部分,已遭提領一空,剩餘提領之99,030元,則屬黃敏惠所匯入之99,999元部分,故黃敏惠匯入款項尚有969元尚未提領,經扣除提款之手續費25元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944元) 2 黃敏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Instgram暱稱「愛心育兒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科技」、「陳文義」向黃敏惠佯稱:雖有中獎99,999元,但無法成功匯款,而故需透過轉帳確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黃敏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8日0時23分匯款99,999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