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慧
- 被告
- 黃弘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品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弘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品慧、黃弘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假投資公司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製作之工作證後」部分,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工作證後」,第24行「金額不詳之利益」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品慧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黃弘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品慧、黃弘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且將入罪門檻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品慧、黃弘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董健生、洪金發及被害人周來福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就本案犯行,與「偉誠」、「李昱舟」、「林承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品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黃弘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品慧雖主張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而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品慧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一卷第78頁),審理中亦供稱因在監執行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見金訴卷第287頁),已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要件,是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5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21579號函覆略以:有因林品慧之供述查獲上游黃有志及李柏勳等情(見金訴卷第227頁),仍無從適用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治法減免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黃弘益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見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49頁),而未符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品慧、黃弘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渠等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弘益部分業與告訴人董健生、洪金發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黃弘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53至355頁、第357至359頁),另被告林品慧部分雖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林品慧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雖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業如前述,但仍值得採為量刑參考。再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收取款項數額等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品慧、黃弘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林品慧、黃弘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2人轉交予上手,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明被告2人是實際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全額者之事證,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品慧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宏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用於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周來福、董健生各收一次錢,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7頁),堪認被告林品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弘益則供稱:因是約定月結薪水,我都還沒有獲得本案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8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弘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弘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弘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日期為113年9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林栩栩」簽名、印文及「富崴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張 2 未扣案之富崴國際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栩栩)1張 3 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其上有偽造之「林栩栩」簽名、印文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張 4 未扣案之通順機構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栩栩)1張 5 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6 未扣案之通順機構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益)1張 7 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1張 8 未扣案之興文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益)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114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林品慧
陳家羭
黃弘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分別於民國113年9至11月間,分別
透過LINE,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誠」、「
李廉姍」及「李昱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
車手)。嗣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
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周來福、董健生及洪金發
等人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遭到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投資款項給「投資專員」。其後,林品慧、陳家
羭及黃弘益即分別依「偉誠」、「李廉姍」、「李昱舟」等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假投資公司收據,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製作之
工作證後,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周來福、董健生及洪金發等人
,以表彰其等為投資公司派來之專員,並向周來福、董健生
及洪金發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收據
予其等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林品慧、陳家羭及黃弘益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偉
誠」、「李廉姍」、「李昱舟」等人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品慧、陳家羭及黃
弘益並因此分別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
金額不詳及收款一次1000元(交通費實支實付)之利益。
二、案經董健生、洪金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
山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品慧坦承依LINE暱稱 「偉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向被害人周來福、告訴人董健生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云云。 2 被告黃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弘益坦承依LINE暱稱「李昱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向告訴人董健生、洪金發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除了交通費都沒有取得報酬云云。 3 被告陳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家羭坦承依LINE暱稱「李廉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董健生收取現金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遭到詐騙,除了交通費都沒有取得報酬云云。 4 ①被害人周來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周來福提供被告林品慧提示之虛偽之富崴國際林栩栩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周來福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80萬元給被告林品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董健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董健生提供被告林品慧、陳家羭、黃弘益交付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董健生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先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林品慧、45萬元給被告陳家羭及113萬元給被告黃弘益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洪金發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金發提供被告黃弘益交付之存款單與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金發遭到投資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交付70萬元給被告黃弘益之事實。 7 ①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山西街口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 現金地點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林品慧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 前往被害人周來福住家收取8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弘益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董健生收取113萬元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及陳家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
品慧、黃弘益及陳家羭就前揭犯行,與「偉誠」、「李昱舟
」、「李廉姍」及其等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林品慧、黃弘益各兩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現
金之犯行及侵害之財產法益均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品
慧自承獲利約1萬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化名 1 周來福 (未提告) 周來福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社群「吉祥滿盈」後,社群內暱稱「可茹」、「賴銘堅」之詐欺集團成員項周來福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周來福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 113年9月20日16時03分 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住處內(地址詳卷) 80萬元 被告林品慧 林栩栩 2 董健生 (有提告) 董健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臉書上瀏覽「賴憲政-股市憲哥」股票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社群後,社群內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人生實用商學院」「通順集團$水水」、「沛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健生佯稱可儲值投資私募基金獲利云云,周來福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 113年9月27日10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 100萬元 被告林品慧 林栩栩 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 45萬元 被告陳家羭 無 113年11月7日14時26分 113萬元 被告黃弘益 無 3 洪金發 (有提告) 洪金發於113年11月18在臉書上瀏覽股票報明牌廣告,點擊加入LINE社群「W13富甲天下」、「當沖波段高手村」後,社群內暱稱「張巧紋」、「蔣天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金發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匯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洪金發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 113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高雄市小港區告訴人洪金發住家內(地址詳卷) 70萬元 被告黃弘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