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 原告
- 蔡佩芝
- 被告
- 蕭睿彰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芝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恩投資客服NO.116」、「靖雯」、「黃小夏」、「陳思語」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爰依法請求被告蕭睿彰、王微琄(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