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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育丞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秋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秋宜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戴俊傑(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戴俊傑擔任集團收水工作,劉秋宜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劉文瑄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再由劉秋宜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曾陳月裡等6人匯入之贓款後,先將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攜至附近地點交付戴俊傑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警方查悉戴俊傑涉犯詐欺罪嫌,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拘票前往拘提戴俊傑之際,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戴俊傑手上查扣現金28萬8仟元、手機2支等物;自劉秋宜手上查扣尚未交付戴俊傑之現金15萬元、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文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425及6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424及6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9至30、41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俊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尋求貸款機會,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受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權,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遭詐款項前,業已積極與附表一編號2、5、6所之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擔任第一線車手之分工角色,未取得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即同案被告戴俊傑身上查扣之28萬8仟元、被告身上查扣之15萬元)業經本院裁定全數發還(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而無有實際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考量於審判時自白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審酌被告並非為了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若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告犯行造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被告應完成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作為本案犯行聯絡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5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無犯罪所得,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均已由本院裁定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陳月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術誆騙曾陳月裡,致曾陳月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劉秋宜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1時24、29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分局)提領14萬(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1萬。 ⒉114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提領2,000元。  ⒈曾陳月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4至225頁) ⒉曾陳月裡匯款申請書(15萬元)(偵二卷第230頁) ⒊曾陳月裡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1-3,偵五卷第55至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莊芳誼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莊芳誼,莊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4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5、57、58、59分許、13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 ⒈莊芳誼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5至236頁) ⒉莊芳誼轉帳紀錄2筆(4萬9,985元)(偵二卷第240頁) ⒊莊芳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41至246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李千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李千惠,致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2萬9,029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04、0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9,000元。 ⒈李千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49至251頁、偵五卷第89至90頁) ⒉李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81至284頁) ⒊李千惠轉帳紀錄(2萬9,209元)(偵二卷第285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林欣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騙誆騙林欣惠,致林欣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9,001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9,000元。 ⒈林欣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96至297頁) ⒉林欣惠轉帳紀錄(9,001元)(偵二卷第299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⒋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高資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高資閔,致高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被告劉秋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提領5萬元。 ⒈高資閔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07至310頁) ⒉高資敏轉帳明細(4萬9,989元)(偵二卷第340頁) ⒊高資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3至3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劉文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G抽獎廣告之詐術誆騙劉文瑄,致劉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4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4時53分、15時0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 ⒈劉文瑄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文瑄轉帳明細(4萬9,989元2筆)(偵五卷第167頁) ⒊劉文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8至1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9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二卷第8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3975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0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號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追加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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