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鄭凱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磨刀棒一支,刺穿鄭凱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並造成鄭凱臨左肩下方劃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凱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凱臨、證人劉建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A02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第302
條之1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查依卷內客觀證據尚
難認被告所為之攻擊車窗暴力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感受之情形,且被害人復能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亦未
達令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
前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