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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慧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鄭凱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磨刀棒一支,刺穿鄭凱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並造成鄭凱臨左肩下方劃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凱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凱臨、證人劉建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A02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第302
    條之1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查依卷內客觀證據尚
    難認被告所為之攻擊車窗暴力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感受之情形,且被害人復能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亦未
    達令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
    前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