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馨
吳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子馨、吳姿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林子馨 (詳卷)
吳姿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馨、吳姿賢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46分許,在吳
姿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麵店內,雙方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拉扯對方
,致林子馨受有左前胸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吳姿賢則
受有左手挫傷後2度感染之傷害。
三、案經林子馨、吳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子馨、吳姿賢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