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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馨

吳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子馨、吳姿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林子馨 (詳卷)
        吳姿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馨、吳姿賢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46分許,在吳
    姿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麵店內,雙方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拉扯對方
    ,致林子馨受有左前胸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吳姿賢則
    受有左手挫傷後2度感染之傷害。
三、案經林子馨、吳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林子馨、吳姿賢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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