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孝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謙與告訴人簡來成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於前面路段擋道,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至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駕汽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耖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49、51、61、6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耖俗辣」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這樣講,但不是針對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1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於前面路段擋道,竟趁雙方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至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駕汽車前,出言「耖俗辣」等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3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側旁,並看向車內(臉部表情不悅),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影片播放時間2秒許,被告看向車內之告訴人,並稱「歐北開…特斯拉係卡有錢啊…(臺語)」,嗣走往其所駕駛車輛,並持續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影片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止步面朝告訴人,並稱「耖俗辣,真的耖俗辣(臺語)」,嗣轉身走向其車輛,並2次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影片播放時間19秒許,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回頭看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再上車關上車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2、55至58頁)。顯見被告係面朝告訴人出言「耖俗辣,真的耖俗辣」等語;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就其為何走至告訴人車旁,自承係因告訴人一直在擋道,其有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都不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認告訴人駕車擋道,心生不滿方對告訴人出言「耖俗辣」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耖俗辣,真的耖俗辣」等語,在現今社會上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認告訴人駕車擋道,心生不滿始口出惡言,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方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客觀上亦難認會因此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認被告所為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從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舉證容有未足,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索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7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1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