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鶴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5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內,因收費問題與該分行副理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起訴書誤載為「你這個垃圾」,應予更正)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等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惟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講述「他是垃圾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講述「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最少有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很大聲,我聽到聲音就有去關心,爭執過程中,經理進進出出,也有其他客戶及行員在銀行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62頁),而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已可見被告、告訴人、證人A01及另名華南銀行分行員工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7-49頁),又佐以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當日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時,尚有其他客戶、行員、警衛等人在場,且所處之位置距離均非甚遠等情(見偵卷第25-27頁),堪認本案案發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又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口出「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之經過,起初為告訴人告知被告調取資料需要收費,被告則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說法反覆不一,並表示不滿,過程中證人A01及另名華南銀行分行員工亦出面緩頰,被告則持續表示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告訴人侮辱他,證人A01並告知被告收費部分是銀行已公告事項,並稱:「他有沒有講跟我們銀行有公告是兩回事」,被告反問:「他不是銀行的人是不是」,證人A01:「他是銀行的啊」,被告則稱:「他不是啊」、「他是垃圾啊」、「所以他說出來的話不是代表你們華銀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情(見本院卷第27-49頁),衡諸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取資料所接洽之人即為告訴人,且由上開錄音內容之前後對話脈絡,被告當時持續表明其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要收費不合理、告訴人處理事情說詞反覆不一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指述之人顯為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7歲,且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及網路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不得恣意以不堪之穢語辱罵他人,卻僅因對告訴人向其表示調取資料需收費乙事心生不滿,即持續以前述穢語辱罵告訴人,其中提及4次「垃圾」,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係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此外,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案發地點,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