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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蕙芳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大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大秋因機車停放位置不妥,經「旗津貝殼館」保全林宇庭勸說移車,陳大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津貝殼館」前,手持剪刀逐步逼近林宇庭,並接續以「沒遇過壞人」之辭彙恫嚇林宇庭,以此加害林宇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宇庭,致生危害於安全,使林宇庭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宇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3頁)、被告陳大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手拿剪刀是要剪潔牙棒給狗吃,不是要攻擊告訴人林宇庭,我不會隨便說「你娘卡好」這種話,我生氣跟人家吵架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衝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57至58頁、易字卷第84至87頁)綦詳,且為被告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某男子於前揭時、地,右手持尖端銳利剪刀朝告訴人靠近,且同時稱「幹你娘卡好、沒遇過壞人」等語,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屬實,並有截圖畫面可佐(易字卷第44至45、49頁)。又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在卷(偵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經警察、檢察官提示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5頁),訊(詢)問該右手持剪刀之人是否為被告時,回答:「就是我本人沒錯」、「是」等語(偵卷第8、57至58頁),且有被告持有之剪刀1把扣案可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偵卷第23、29至32頁),堪認手機畫面中之持剪刀向告訴人靠近,並稱「幹你娘卡好、沒遇過壞人」之某男子即為被告無訛。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剪刀朝告訴人靠近,並同時稱「幹你娘卡好、沒遇過壞人」等語,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手持剪刀朝我逼過來,我當然會怕,怕他會對我做什麼傷害的動作,我當下看到就一直往後退,跟被告保持距離並拿手機出來錄影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86頁);又剪刀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物品,被告手持剪刀步步進逼告訴人,其與告訴人距離極近(易字卷第49頁),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並非難事,告訴人亦難以防備,且渠等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之情況下,已難預料被告是否會情緒失控而失去理智,自社會通念之角度,被告之言語及舉止,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末查,被告為年逾70歲之成年人,當知悉持剪刀靠近他人並同時稱「幹你娘卡好、沒遇過壞人」等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生氣跟人家吵架說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縱使被告是基於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上開行為,惟此僅屬於被告犯案之動機或所受刺激等有關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恐嚇犯意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我手拿剪刀是要剪潔牙棒給狗吃等語,惟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未見現場周圍有狗,有本院勘驗截圖畫面為佐(易字卷第49頁),其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㈦綜上,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止及言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剪刀並以上開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易字卷第55、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案發時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字卷第97頁),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人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5頁),惟審酌被告本案手持尖銳剪刀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扣案之剪刀1支,為供被告所有(偵卷第8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卡好、你娘」言論之行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上開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筆錄、114年11月28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55、63至6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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