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榮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源與吳陳○○原為鄰居,2人因社區都更議題而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成員約380人,下稱本案群組)」,詎廖榮源因細故對吳陳○○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中,以「廖榮源」之本人名義、以吳陳○○為對象,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因其中夾雜「犯賤」、「當綠茶」等詞句,內容已達侮辱吳陳○○之名譽,以此方式貶損吳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廖榮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在本案群組中對告訴人吳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當綠茶」,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用「婊子」或「第三性」或用自己肉體的想法的言詞去罵告訴人,因為從整個過程來看,我只是因為針對她跟我小阿姨借駕照,借不到之後,她四處去裝可憐,我只是認為她做作、假惺惺。我講這些話,都不是要侮辱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2人因社區都更議題而均加入本案群組,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本案群組中,以「廖榮源」之本人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6、77、7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並有本案群組聊天紀錄(下稱本案聊天紀錄)1份可佐(他卷第7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易卷第37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次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㈢本案發生之經過,即何以被告會在本案群組內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犯公然侮辱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多管閒事,是認為我介入他跟5樓住戶間的紛爭,被告好像有一次為了車子的事情,他罵5樓罵得很難聽,因為這種事我都知道,我就說你連5樓都罵得這麼難聽等語(易字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對告訴人說「犯賤」,是因為告訴人提到5樓住戶的事情,我是4樓,有時候他們樓上很吵,或者跟停車那些事情,我說告訴人犯賤是告訴人提到我跟5樓的私人紛爭,我只是說他自己被罵,就是類似白目去被罵的意思,我說這句跟都更無關等語(易字卷第53、54頁),參以本案聊天紀錄中,本案群組成員洪美葉先稱「首先5樓表示很不爽,你們自己吵關我屁事啊,不要扯到別人其次,你們爭吵的內容已與都更無相關,屬私人恩怨,請你們自重請你們退出群組,不要打擾大家」,被告回覆「那就是那個老女人吳陳○○白目顯扯你們五樓的下水 我稱讚他們吳姓家族好棒棒,給他們一個讃,他兒子自己要罵自己媽媽狗嘴吐不出象牙,說他孝順,母子兩要做秀要開始嘴。那就是他們找罵囉」,告訴人再稱「這群組是都跟的群組,請不要再這裡講私人的事」,被告回以「那你幹嘛還你五樓的事情,還被當面罵。看來你就是都犯賤」,此有本案對話紀錄1份可考(他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於言談間提及其與其他住戶的紛爭,而傳送含有上開不雅言詞之訊息,且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復依被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堪認被告藉由告訴人提及被告過往與其他住戶糾紛之事由,對告訴人進行謾罵,除該等言論已無關公眾議題討論,也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綠茶」一詞乃近年網路流行用語,有污名化女性之意,係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名利的女性,是一種歧視語,此有維基百科查詢網頁影本1份可考(偵卷第27、28頁),堪認「綠茶」乃具有貶抑意味的網路流行用語,且如非綠茶一詞帶有攻擊、詆毀之涵義,被告何不以「紅茶」、「奶茶」等等代之,偏要說綠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說被告綠茶,是在講借駕照的事情,已經都跳脫都更的事情了等語(易字卷第57頁)。觀諸本案聊天紀錄,可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及其與5樓住戶的紛爭,被告因此提及告訴人曾向被告之親友借用駕照遭拒乙事,並以此為由稱告訴人為「裝可憐,當綠茶」、「這麼老還在當綠茶,真不簡單」,此有本案對話紀錄1份可考(審易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於言談間提及其與其他住戶的紛爭,主動提出告訴人過往與被告親友間之往事,並藉此而口出上開不雅言詞,依整體談話過程觀之,借駕照之事非告訴人方面提出或談及,堪認此部分非告訴人未無故挑釁被告,且依被告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無關公眾議題討論,更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陸續以訊息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均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竟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58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期間,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於本案群組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聊天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這些言論都不是要侮辱她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本案群組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有本案聊天紀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罵告訴人笨蛋,是因為她兒子有講一句「狗嘴吐不出象牙」,我覺得證人搞不清楚她兒子在講誰,所以我就說告訴人是笨蛋。因為她有罵我,我才回她等語(易字卷第56頁)。查被告於本案群組中傳送「吳姓家族好棒棒喔 吳陳○○帶頭的子女真是棒棒 給你們拍拍手 按一個讚」,告訴人之子「吳宗誌」接著標註告訴人並回以「@陳來勤 狗嘴吐不出象牙」,後續被告與訴外人吳宗誌因該句「狗嘴吐不出象牙」發生爭執,被告堅稱吳宗誌所稱吐不出象牙者係指涉其母即告訴人,吳宗誌則未正面回應,告訴人則在其間傳送「廖榮源,你不知宗誌說句話,是在說你嗎,你真的好幼稚看不懂,哈哈」,被告方在後回以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此有本案聊天紀錄1分可參(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訴人罵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尚屬可採。另觀諸本案聊天紀錄,告訴人先對被告稱「跟你這種狗嘴吐不出象牙的人說話真累,無言」,被告再擷取吳宗誌傳送「@陳來勤 狗嘴吐不出象牙」訊息之圖片,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言論,是被告會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應認係為告訴人稱其吐不出象牙,而心生不滿所為。
⑵則被告係因告訴人說其幼稚、狗嘴吐不出象牙而心生不滿,在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尚屬人性之自然反應,其內容雖令人不快,然被告斯時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自難期其言論內容得以溫柔、平順之方式為之,不特定第三人縱若見聞此情境,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能認知被告當時係因嫌隙相爭,無法控制其情緒失控下所為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是否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實有疑問,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2、4部分:
⑴復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公眾人物在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場合,其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說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她已經當了第1、2屆都更會的理事,每次她都一直在群組上面說想要趕快都更,在外面已經花了多少錢,1個月1萬5怎樣,我們也很急促地告訴她「你們1、2屆理事要不要趕快幫我們都更」,她也一直說她每個月花了多少錢,結果她當了第1、2屆理事之後,她自己對於都更的事情都沒有很清楚也沒有很了解,我說裝北七、腦殘是覺得她都沒有積極推動都更,只在說自己很委屈等語(易字卷第55頁),又本案群組係屬於有參與河邊里都更之住戶所組成,而告訴人為都更會理事,是告訴人於該群組中具有類似公眾人物之成分,且觀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內容,其所為表達其個人價值判斷之評論,並非欠缺依附事實對象之無端抽象謾罵,已難認與公然侮辱要件相符,縱然告訴人觀覽後可能感到不快,亦不應逕以公然侮辱相繩之。
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會說腦子真的殘了,因為我提的是她兒子,她剛剛有提結婚的過程中不能去拜拜,我只是告訴她從婚後到我媽媽回來之後,她都沒有上香過等語(易字卷第57頁),審之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係在回應告訴人解釋為何沒有前往上香的訊息,可見被告說告訴人腦殘等語,係因認告訴人誤認其所說沒有去上香的時點,其所為表達其對告訴人未能正確回應其質疑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之評論,並非欠缺依附事實對象之無端抽象謾罵,同難認與公然侮辱要件相符。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難採認。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1 那你幹嘛還你五樓的事情,還被當面罵。看來你就是都「犯賤」 2 人家就不想借你,你就四處亂放話,裝可憐,當「綠茶」嗎? 這麼老的在當「綠茶」還真的不簡單唷!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1 事實證明,你兒子就是標註你這個「笨蛋」的吳陳○○。 之前在寬德多管我家閒事,被我幹譙,一直哭著求我媽要我跟你道歉,你可不可悲啊。 2 老女人吳陳○○,不要再一直作秀了,看了就讓人覺得噁心 一直靠北自己在外租房花了多少錢,結果還在那嘰嘰歪歪,當了理事還那「裝北七」,被洗腦洗到「腦子都殘了」。 腦子有問題要記得去看醫生,不要等到沒救了還在那假裝自己沒笨。 3 吳陳○○這是你喔! 因為我是秀才遇到你這個「無腦」又笨吳陳○○,你講不贏我,當然累阿! 4 老子說的是結婚後,你沒來上香過,你「腦子真的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