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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自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64、26565、26568、29562、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自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自忠(綽號「小忠」)、莊明吉(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3時58分許,由朱自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吉至蘇順財所管領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船隻維修工廠(下稱本案工廠),莊明吉先行下車,再由朱自忠將上開機車騎至本案工廠對面停放。迨朱自忠停好車後,隨即自前開機車後車廂內,分別取出手電筒、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並與莊明吉先後自本案工廠旁不具防閑功能之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工廠,再由朱自忠將上述手電筒及螺絲起子交付予莊明吉,2人復以目光搜索本案工廠內財物。然而,於莊明吉持前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欲拆卸工廠內機器,以待將來將其中零件予以變賣之際,便遭蘇順財察覺而報警處理,朱自忠、莊明吉獲悉此情後,遂先後逃離現場。朱自忠、莊明吉因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之證(陳)述(偵三卷第7至22、第131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莊明吉指認被告之國民影像照片(偵三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三卷第35至46、61至74頁;偵四卷第21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上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之要件云云,姑不論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修法前「扇」之用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明吉乃「自本案工場(按:應為「廠」之錯字)旁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工廠」,並未提及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明吉有破壞或逾越任何門、扇,顯然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罪名相互矛盾,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等人有毀損或逾越門扇等舉措,偵查檢察官於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應有未洽;而偵查檢察官認定之「圍籬」反倒可能得以評價為同條項款之安全設備,公訴檢察官經本院詢問後,以補充理由書請本院依法審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同條項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除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外,當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其他安全設備」之解釋,應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保護居住安全之設備,是如該設備欠缺防閑功能,即難認該設備屬於「安全設備」之範疇。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吉於偵訊時證(陳)稱其與被告係自本案工廠圍籬的洞(按:應係指縫隙)進入本案工廠;該廠房破爛不堪等語(偵三卷第16、133頁),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等係自工廠旁鐵圍籬的洞進入等語(偵四卷第17頁)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我到現場也覺得本案工廠破爛不堪,我們是從圍籬的破洞進入,該破洞大小是一個人可以通過;工廠當時的縫隙有用東西擋著,我們有移開等語(易二卷第266、269頁),依被告及共同被告莊明吉之說法,可知本案工廠圍籬存有足供一般成年人1次通過之縫隙(破洞),該處雖原以物品稍加遮擋,然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明吉僅需徒手移開該遮擋物,即得由該縫隙進入廠區,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共同被告莊明吉穿越上述縫隙、破洞進入之照片或影片,亦無任何現場蒐證照片或影片可供調查,則該圍籬是否具有防閑功能,自存有疑。

⑵而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人說他們是從圍籬縫隙進入,是騙人的,他們(按:本案工廠於本案之前已連日遭竊,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等部分,此僅係維持被害人用語,以此指稱連日前往本案工廠竊盜之行為人,非指本院認定被告有於本案之前參與告訴人所指其他竊盜犯行)每次從圍籬進入我都有用鋼絲捆綁住,我是先用鋼板擋住,再用鋼絲及鐵絲纏繞;本案工廠不是廢棄工廠等語(易二卷第270至271頁)。然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被害人因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被害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害人雖陳述如前,但其所稱其有加固本案工廠圍籬措施,被告等人因此無法仰賴圍籬縫隙進入本案工廠之說法,與被告及共同被告莊明吉前揭所言、偵查檢察官起訴認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互歧,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說,其指訴自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工廠圍籬具有防盜功能之唯一證據,依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該圍籬因有足供常人步行進入大小之縫隙,不具備「安全設備」所要求之機能,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乃有所誤會,惟因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明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莊明吉已共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法益侵害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與共同被告莊明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試圖拆解本案工廠內機器,以竊取機器相關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等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提升被害人或潛在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幸被害人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生具體財物遭竊之損害。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就和解、調解條件未能取得共識(詳易二卷第269至270頁),致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固領有堆高機、天車相關證照,但因其車禍之故,僅得打零工度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且無特別之支出等生活狀況(易二卷第270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各節,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461頁)。

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缺錢始與共同被告莊明吉一起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易二卷第267頁),與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害人和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及共同被告莊明吉係持手電筒、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應均為供被告及共同被告莊明吉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仍保有該等工具,且該等物品應均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衡情價值非鉅,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咸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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