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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傑
被告
崔瑋庭
被告
陳正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8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無罪。

事實

A07、A08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趙明德因故發生糾紛,在場執行巡邏及守望勤務之員警A01、A02即上前協助處理排解,詎A08竟於同日4時32分許起,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接續拍打A02或其懸掛在胸前之密錄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施強暴行為,並陸續對A01、A02恫稱:你們明天都也不用工作啊,你也試看看,這是陳菊的姪子,你們明天都完蛋了等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1、A02施脅迫行為。A07則於同日4時4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A01,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1施強暴行為。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A07、A08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5、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74、181至18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證人趙明德於警詢、證人A01、A02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4、33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至49頁),且有警方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日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6、42至47頁,偵一卷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79、137至159、183至245頁),足認被告A07、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8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8於員警A01、A02在上址錢櫃前執行巡邏及守望勤務期間,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且被告A07在本案以手推擠A01前、被告A08在本案拍打A02期間,均經在場員警制止其等碰觸警方,其等仍分別以肢體動作之不法腕力施加於前述員警而對員警直接實施暴力行為,被告A08更陸續以事實欄所示侵害員警工作權之言詞恫嚇A01、A02,衡情已足以對A01、A02產生心理壓力而產生畏懼,均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見員警A01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32分27秒至45秒、4時33分37秒至4時35分42秒之勘驗結果【如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4頁所示】;員警林佳靜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36分3秒至45秒、4時38分15秒至35秒之勘驗結果【如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所示】;員警A03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0分41秒至4時41分6秒之勘驗結果【如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所示】;員警A02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31分34秒至45秒之勘驗結果【如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是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A08先後以事實欄所示行為、言詞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分別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等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A01等人達成和解且為相當之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期間前階段仍矢口否認犯行,最終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7、A08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被告A08犯罪情節較被告A07為重),以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A07前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A07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01等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A07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A08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A08緩刑之諭知,然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期間前階段均飾詞推卸責任,直至最後始坦認犯行,復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就被告A08部分宣告緩刑,且被告A08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A08除前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外,尚須就同案被告A06如起訴書所載辱罵A01之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故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稱被告A08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A07須就被告A08上開有罪行為、被告A08須就被告A07上開有罪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被告A07於案發當日有對員警A03辱以:「你嗆他媽三小」等詞及被告A08就被告A07前開辱罵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查同案被告A06本案所為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本判決無罪部分所述,被告A07、A08自無從就同案被告A06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A07、A08及同案被告A06原係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適本案員警在上址錢櫃前執行勤務,始由本案員警介入協助排解紛爭,被告A08、A07才依序各自為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此經證人趙明德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勘驗所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交易卷第137至159頁),足見被告A07、A08之行為均係在偶然發生之爭執事件所衍生之場合下所為,已難認被告A07、A08於本案發生前,就對方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預見之可能。況依本院勘驗員警A01、林佳靜、A02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6、154至155、199至203、215、235至237頁所示),可知在被告A08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期間,被告A07並未出現在附近為附和之言詞或行為,難認被告A07對於被告A08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何參與之意,遑論就被告A08前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依本院勘驗員警林佳靜、A03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151至153、229頁),可見被告A07係在被告A08因跟警方起爭執期間摔倒而昏厥在地後之期間,始因對警方有所不滿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實難認被告A08對於被告A07如事實欄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檢察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A07、A08事前就對方犯行已有共同犯罪之謀劃,則被告A07、A08辯稱其等就對方上述有罪部分之行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應屬可採,自無從命其等就對方之有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有於112年12月26日4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在場員警A03稱「你嗆他媽三小」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並有本院勘驗員警A03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本院勘驗員警A03密錄器之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被告A07陳稱:「我沒有醉」等詞後,因A03陳稱:「不要再吵了喔」等語,被告A07遂回以:「你嗆他媽三小」一詞,經A03制止後,被告A07就再無其他辱罵員警之言詞。是被告A07僅以1句「你嗆他媽三小」言詞辱罵A03,時間短暫,被告A07上開言詞固然不當,且會造成A03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A07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A03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辱罵行為,尚難遽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應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A07此部分行為既不成立犯罪,被告A08亦無就被告A07前開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併予敘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A0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於112年12月26日4時間,在上址錢櫃前與證人趙明德就拒載等問題生有糾紛,在場執行巡邏及守望勤務之A01、A02等人即上前協助處理排解,詎被告A06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自該日4時31分起,先當場對A01辱以:「你靠北三小」、「幹你娘」等詞,且就同案被告A07以手推擠A01,並當場對A03辱以:「你嗆他媽三小」等詞之行為,同案被告A08徒手不斷拍打A02懸掛在胸前之密錄器,並多次對A01、A02恫稱:「他是陳菊的姪子,你們明天完蛋了,你們明天都不用工作了,你也試看看」等詞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須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稱被告A06前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員警A01、A02、翁豪辰、林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相關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過程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講「你靠北三小啦」是因為計程車司機罵我,我是要罵計程車司機,我講「幹你娘」是因為被員警壓制,沒有要針對誰罵,只是一時情緒亢奮講出來的髒話,我們沒有犯意聯絡,都是臨時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分,沒有告訴人筆錄,警方沒有正式提出告訴的用語,縱使被害人有提出合法告訴,A06提到「你靠北三小」是針對司機,「幹你娘」部分是A06被壓制的情況下做出過激的發言,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並不當然出現「幹你娘」的詞就一定構成公然侮辱,要看當時的情境判斷;關於妨害公務部分,A06對於警察為何拉著他的這件事情不滿,所以大聲說話,結果警察因為他大聲說話就開始對他動手進行壓制,從頭到尾A06都是處於勸架的角色等詞為被告A06辯護。經查:

㈠證人A01於112年12月26日3時至5時間,在上址錢櫃前執行巡邏及守望勤務,被告A06有於證人A01協助證人趙明德處理車資問題期間之同日4時31分許,口出「你靠北三小啦」等語,且於同日4時34分許遭員警A01等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壓制期間,口出「幹你娘」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A01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48頁),且有警方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員警相關密錄器檔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員警A01密錄器所製成之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35至36、43、45、48頁,偵一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79、138、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依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得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顯示被告A06上開「你靠北三小啦」等語,實係在證人A01為避免被告A06與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趙明德互相逼近發生衝突,而從中阻擋被告A06靠近證人趙明德期間,於證人趙明德對被告A06陳稱:你有給我錢嗎等語後,朝向證人趙明德所為之言詞,是被告A06辯稱當時係對計程車司機叫罵而非針對證人A01,尚屬可採。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6此語係辱罵其等詞,應僅係在處理糾紛之混亂期間之誤認,無從認定被告A06此部分行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另被告A06於遭員警A01等人壓制當下,雖有口出「幹你娘」一詞,然其旋遭員警成功壓制並執行保護管束,此後無任何辱罵在場員警之行為,亦有本院勘驗員警A01、林佳靜密錄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9頁),足認被告A06僅於遭壓制期間有短暫口出三字經的情形,被告A06上開言詞固然不當,且會造成A01之心理不悅,然被告A06在上開不當言詞後,旋遭員警執行保護管束制止,其並無後續干擾在場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尚難憑此遽認被告A06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是被告A06辯稱上開言詞僅係其遭壓制期間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講的髒話,尚屬可採,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㈣另關於被告A06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經證人A01以職務報告載明對被告A06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追訴意旨,並於案發後6個月內將職務報告連同本案相關卷證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6頁),足認證人A01乃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未逾越告訴期間,自已合法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A06辯護人辯稱證人A01未合法提出告訴等詞,應屬無據。又被告A06上開「你靠北三小啦」等語並非針對證人A01所為,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A06此部分行為有侮辱證人A01之犯意。另被告A06於遭員警壓制當下,有口出「幹你娘」一詞,已如前述,此固為粗鄙之低價值言論,然依本案發生當時之表意脈絡,被告A06係在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而遭員警壓制期間說出該辱罵言詞,雖有素養不佳之虞,然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A06後續復無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造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A06辯稱僅其係遭壓制時情緒激動之言語而無公然侮辱證人A01之意,並非顯不可採。依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A06此部分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㈤關於檢察官認被告A06應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A07、A08之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部分:

⒈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7、A08原係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適本案員警在上址錢櫃前執行勤務,始由本案員警介入協助排解紛爭,同案被告A07、A08才各自為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同案被告A07、A08之行為均係在偶然發生之爭執事件所衍生之場合下所為,已難認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就同案被告A07、A08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有何預見或事前共謀之可能,更無從僅以被告A06於同案被告A07、A08為本案犯行時單純在場之行為,推論被告A06就同案被告A07、A08突發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況依本院勘驗員警林佳靜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影像畫面時間4時38分15秒至35秒期間,在同案被告A07以手推擠A01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前,被告A06尚出言要求A07不要再動等節(本院交易卷第147頁),則被告A06是否有與同案被告A07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意,甚有疑問。另依本院勘驗員警A01、林佳靜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足見在同案被告A08以手拍打A02或其懸掛在胸前之密錄器期間,被告A06並未在附近,而於同案被告A08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員警時,被告A06亦無附和為脅迫之言語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40、142至146頁),實難認被告A06就同案被告A08前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末查,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A07於案發當天對A03辱以:「你嗆他媽三小」等詞之行為,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前述,被告A06自無庸就同案被告A07前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6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A06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A06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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