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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崇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崇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蔣崇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證人劉軒邑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崇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男性公廁內,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翼航,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因使用公廁工具間遭告訴人勸阻而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勸阻使用工具間,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9、37頁),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開庭(本院卷第51頁),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蔣崇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崇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商圈捷運站之男性公廁內,因使用該公廁工具間而遭捷運
    站保全人員林翼航勸導,蔣崇福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下三濫」等
    語辱罵林翼航,足以貶損林翼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翼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崇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案關言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正面對著林翼
    航,是他霸凌我,我心裡不舒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林翼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確有出
    言案關言詞,足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依當時情狀,被
    告言行自屬可使告訴人及不特定在場者均得見聞,其主觀上
    應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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