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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百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百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7時14分許」更正為「7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百川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林采緹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櫃台領取包裹,始向告訴人口出前揭批評、謾罵之詞,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即已拒絕和解,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游百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百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之店員,前因不滿客人林采緹未經其同意即至櫃台內自行拿
    取宅配包裹,而對林采緹心生不滿。後游百川於民國114年4
    月20日7時14分許,見林采緹再至店內消費,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超商店內,以「你娘機
    掰」、「幹你娘機掰」、「你很賤喔」、「妳去厚幹(台語)
    」等言詞辱罵林采緹,足以貶損林采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林采緹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百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張、譯文1份等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游百川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
    另以「我給你三秒鐘,你給我進來」等言詞恫嚇告訴人林采
    緹,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是要對方進
    去辦公室談,我不想要驚擾其他客人等語。經查,被告除前
    揭言詞外並無其他明確表示將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何等具體加害之言行,其所言雖令告訴人
    不悅,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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