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承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承甫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APPLE PENCLE 2」(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嗣林祐超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見上開本案商品訊息後,與洪承甫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洪承甫即向林祐超佯稱:如以匯款方式支付,可優惠新臺幣(下同)5百元等語,致林祐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2千1百元至洪承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洪承甫將前揭款項領出花用,林祐超因聯繫洪承甫無著,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甫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本案商品訊息之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購物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本案在蝦皮購物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遂行詐騙,致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是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公開以上開詐術施詐,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並賠償告訴人2千1百元完畢,此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檔案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證物袋),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或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詐得2千1百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