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浩峻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卷內譯文所示(偵卷第17頁),被告稱:「幹你娘」、「臭機掰」、「想要被人幹喔」等語,應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譯文顯示被告辱罵之時間整體歷時約1分多鐘,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幹你娘」、「臭機掰」、「想要被人幹喔」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3號
被 告 王浩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峻僅因搶搭計程車而遭林宛萱制止,且亦有酒後酩酊失
態之狀,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6日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對林宛萱在,接續以「幹你娘」、「臭機掰
」、「想要被人幹喔」(臺語)等穢語辱罵林宛萱,並揮拳
作勢欲毆打林宛萱,致林宛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宛萱
之安全,並貶損其名譽。嗣經林宛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因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
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
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