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球棒1支,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李睿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立忠路口
時,因認陸禹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
燈時延遲起步,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大昌一路
與鼎中路口將陸禹心攔下,並自車廂內取出鋁製短球棒,對
陸禹心揮舞、作勢毆打,使陸禹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嗣陸禹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禹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陸禹心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延遲起
步,持球棒對其揮舞,綜觀其行為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未扣案之鋁製短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時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堅詞否
認上情,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現場復無錄音等其他佐證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