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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駿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195至203頁)」,並補充不採被告蔡銘駿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銘駿於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①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不慎致手中礦泉水瓶揮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盆栽(下稱:系爭盆栽)之枝條,屬過失行為;②系爭盆栽係前任房客所栽種,所有權人並不是告訴人,是告訴人亦非屬被害人,自無權提起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當時氣憤之下水瓶脫手而出掉到地上,過程中無意中弄到她(按:即告訴人)植栽樹枝,無心之故等語(他卷第22頁)、於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講話很激動水瓶滑落才碰觸到盆栽等語(他卷第82頁)、又於115年1月15日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固手持礦泉水瓶,因當時情緒激動而揮舞,致盆栽之枝條折損……」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暨陳報狀自明),可知被告委任辯護人所出具之上開書狀,明確記載被告當時係手持礦泉水瓶「揮舞」,顯反於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礦泉水瓶「滑落」,則被告就如此單純事項(即事發當時礦泉水瓶就係不慎滑落,亦或是其持以揮舞),其前、後所執陳詞竟大相逕庭,顯非無疑。況稽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195至203頁)、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截圖(偵續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事發當時所持寶特瓶並未有何「脫落」、「滑落」之情形,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上詞(即因手持之礦泉水瓶滑落而碰觸系爭盆栽枝條云云),顯為無稽。

㈡又觀之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甚且不只1次手持寶特瓶揮擊系爭盆栽,此核與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果因不慎手持物品揮擊他人之物時,應採取避免再次揮擊的舉措迥異,是被告若非刻意持寶特瓶揮擊系爭盆栽,豈有為如上行為之理;再觀以卷附系爭盆栽遭被告手持寶特瓶揮擊後之照片(他卷第199頁),益見系爭盆栽之枝條確實明顯斷裂,而系爭盆栽之枝條又非極為纖細,自無遭輕碰即折損之可能,顯見被告當時揮擊力道非輕,亦核與刻意為之所顯現力道之常理相符。以上,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手持寶特瓶擊打系爭花盆無訛,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醫師、學歷係博士畢業之成年人(他卷第21頁),對於手持寶特瓶猛力揮擊系爭盆栽,可能導致該盆栽枝條斷裂之結果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卻仍於事發當時,手持寶特瓶擊打系爭盆栽枝條,其主觀上自有毀損系爭盆栽之犯意甚明。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無意中弄到她(按:即告訴人)植栽樹枝等語(他卷第2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盆栽不一定是告訴人的,那個盆栽是之前的房客留下來的等語(他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系爭盆栽屬於告訴人所有乙節,並未爭執,惟直至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方為如上之辯詞,其前、後就同一事項為迥異之陳述,實啟人疑竇。又其僅空言為如上陳詞,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事發當時系爭盆栽確實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且告訴人亦為系爭盆栽之實際占有人,並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利益具狀表示:請 鈞院依通常程序開庭調查事實真相」等語,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手持寶特瓶揮擊之方式,導致系爭盆栽之枝條斷裂,自已變更該盆栽之外觀與生長效用。是核被告蔡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寶特瓶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被   告 蔡銘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駿僅因不滿其鄰居李述惠長期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40分53秒許,在李述惠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門外,手持寶特瓶揮擊李述惠所有
    置放在屋外之盆栽上之枝條,致該盆栽雖無花卻空折部分枝
    條,而致令部分枝條因維管束(內有韌皮部、木質部,前者
    輸送葡萄糖,後者輸送水分及無機鹽)斷裂,導致無法輸送
    水分及無機鹽與養分,並進而造成枝條末端樹葉內之葉綠體
    基質無法進行卡爾文循環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述惠。嗣
    李述惠於113年7月5日以書狀投遞本署由法警室收受(見他字
    卷第11頁右上角之收文章),而為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述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事件」光碟內之「影片2-被告毀損
    植物.MOV」、「影片0-00000000被告蔡先生咆哮謾罵影音檔
    .mp4」檔案(畫面20秒之時起被告即持寶特瓶水瓶揮擊盆摘
    之部分枝條,致部分枝條斷裂)、檢察官勘驗截圖與筆錄。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前述方式
    ,致部分枝條不堪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告乃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所致之
    宣洩情緒之舉,尚堪憫恕,請從輕量刑(罰金刑即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斯時謾罵之內容乃陳述20年前有無被告
    訴人逼迫下跪,然雙方各執一詞,故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指訴
    遽認被告必然反於真實而為陳述。又其餘內容僅屬宣洩之詞
    ,亦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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