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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禹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陳禹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許,因不滿警方取締,遂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理論,其明知陳詳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員警陳詳富恫稱:「我每天都會來亂」、「我等一下
    要叫很多人來」、「你如果讓我在路上遇到,你絕對會比死
    更難過」等語,以此方式對員警陳詳富施以脅迫,並向員警
    陳詳富嘲弄稱「沒錢,好可憐」等語,佐以比出小指之手勢
    ,以此方式羞辱員警陳詳富。
二、案經陳詳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
    、影片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2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