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帆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帆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林帆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帆瑋與李啓成同為外送員,2人互不相識。民國114年7月15日 下午1時40分許,2人因送同一訂單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即立志中學門口)送餐。李啓成見林帆瑋所持外送 餐點暴露在包裝外,而提醒林帆瑋注意並將此狀況回報公司以 避免遭投訴進而受到停權。未料李啓成此舉引起林帆瑋不滿, 林帆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李啓成胸部,造成其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勢。 案經李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帆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 人李啓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除對告訴人辱 稱「幹您娘老雞掰」外,又刻意露出其右手刺青等,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及其譯文可見,雙方在衝突伊始,被告雖口出「林北叫人 來啦」,告訴人亦不甘示弱回稱「叫,你現在馬上叫」(台語) ,而當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時,告訴人甚至回嗆「喔你娘,你很 兇喔」(台語),又告訴人再多次向被告告以須回報時,被告仍 加以拒絕,在此過程中,雙方仍持續言語有所交鋒。當被告向 告訴人稱「我不想跟你五四三,我想好好工作」後,告訴人則 回稱「吼你很兇喔」(台語),被告始嗆聲「我很兇,不然我刺 青刺假的喔」(台語)。是自此過程觀之,雙方係因被告不滿告 訴人多次促其回報致生衝突,而告訴人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亦 多有回嗆之舉,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舉措而心生畏懼, 自難以恐嚇罪對被告相繩。況恐嚇罪為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 害犯,縱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其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然侮辱罪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譯文,均未見被告有口出「幹您娘老雞 掰」等言詞,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即對被告以該罪責 相繩,又即便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 ,係出於同一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