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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明慧林育丞黃則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富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7、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78、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4日竊盜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11日竊盜部分(114年度

簡字第37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富仁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犯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富仁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商店,見李國榮不注意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國榮所有2條花生粉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嗣經方祥伊發現並告知李國榮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59-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113年4月4日竊盜花生糖2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騎車經過時,就看到花生糖掉落於地板。我就隨手拿走了,我是徒手拿取,一條因為被車子輾過所以我丟棄了,另外一條我帶回家吃掉了等語(警卷第6-7頁);於113年5月30日偵訊中供稱:老闆坐在店門口,我怎麼去竊取?我還跟他爭論。我吃掉是因為還可以吃,我只有吃1條。另1條被車壓到,所以不能吃,我還有拿麵包,不承認竊盜等語(偵卷第39頁);於114年1月15日原審供稱:花生糖是我在店門口撿起來的,我不是竊盜等語,後改稱:承認竊盜,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或社會勞動等語(原審卷第36、38頁);於114年7月9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地上撿到的,我的車停在隔壁的店門口,方祥伊說我偷拿,我有跟他爭吵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警詢至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止長達超過1年以上期間,均承認其確實有拿取花生糖之行為,僅辯稱是在地上撿到云云,被告於114年8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我手上沒東西,我沒有偷竊等語(簡上卷第101頁),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㈡又自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遭竊店家附近停放機車後,徒步跨越馬路前往對面之人行道,並於該人行道來回走動、或靠在水泥圍牆休憩,直至影片時間05:00時,被告徒步跨越馬路前往店家,影片時間05:26時被告駐足於店家前停留後,於影片時間05:33時轉身離開店家,過程中被告並無蹲下或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物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與店家老闆對話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6頁),足證被告辯稱花生糖是於地上撿拾等語,顯然不實。又證人方祥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18時59分在鳳山區中正路221號前看見一名男子走向中正路212號前,該男子探頭往店内看,確認老闆沒有注意他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兩條花生糖後騎車離去等語(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對面大樓的保全,我們大樓有三支監視器都是從大樓往路上拍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偷拿花生糖,我是在大樓的監視器裡看到的,看到之後我馬上追出去,並且抄了被告的車牌跟老闆講,老闆跟我去鳳岡派出所報案。遭竊商家前面就是一個平台,被告走過去,很快速就看著老闆沒有注意他的時候,拿了兩條之後,就直接往左上角摩托車的地方很快速的離去。我當時是站著,站在我們值班台裡面看著監視器,被告就是有這個動作,所以我才衝出去把他的車牌抄下來等語,考量證人方祥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前後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其證述應屬可信;況被告於原審亦曾坦承竊盜犯行,業如上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花生糖2條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以前詞提起上訴,改稱:我沒有偷竊花生糖等語。然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經核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糖2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其量刑及諭知沒收均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云云,惟被告確有竊取花生糖2條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東聚匯大樓」對面,見告訴人賴文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下稱該安全帽)放在該處河堤台階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放在機車腳踏墊處,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部分零件損壞、短缺,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業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那裏,是壞掉的,我以為沒有人要,於是我就想說拿回去再修理修理,便可以使用,就撿回家使用。如果很重要,會放在路邊嗎?我覺得這樣像陷阱,把東西放在路邊,誰撿走就去提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起該安全帽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安全帽失竊前完好無裂痕,是完整的,但遭竊取回後鏡片裂開、帽子及耳機有強力膠及裂開、帽子内襯及耳機被拆過、貼紙被撕掉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7-38頁),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辯稱:該安全帽是壞掉的,我以為沒有人要,於是我就想說拿回去再修理修理,便可以使用等語(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37頁、簡上卷第59、97頁),而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附該安全帽之照片中,該安全帽帽體雖仍完好,然內襯確已有毀損之情形(警卷第31、37-39頁),則本案案發時該安全帽是否仍裡外均完好無缺而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自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案發時該安全帽並非放置於機車、腳踏車或其他器物上,而係置放於河堤邊之路燈檯座下之檯階上,上開地點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中所有人可能暫時置放安全帽之處;此外,該安全帽之置放地點四周相當空曠,無其他機車或腳踏車停放,亦未見有其他路人在場,或有例如商家等人潮出入之場所,則依該安全帽之置放地點、置放方式及狀態,縱該置放地點非屬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能否遽認被告拿取時全無誤認為無主棄置物之可能,而確實基於竊盜決意方下手竊走該安全帽?實堪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以前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時雖曾一度坦認竊盜犯行,然其提起上訴後又以前詞改稱並未竊盜,且綜觀全案卷,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先前竊盜之自白屬實,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起訴意旨所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業如上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於113年4月11日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法規意旨,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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