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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蔣文萱林怡姿吳俞玲姚億燦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淑敏不工作,我都趁小孩睡覺三更半夜去賺錢,告訴人夫妻和我從小就是鄰居,他們詐騙我辛苦血汗錢,我很不甘心,且他們去長庚醫院割破我的機車輪胎,我這麼生氣罵告訴人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這些糾葛,我承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是希望法官可以體諒我,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考量其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方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將此部分列入考量,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文

林秀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狗男女、豬狗禽獸、豬狗不如、社會垃圾」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淑敏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林秀慧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
  被   告 林秀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與林淑敏為鄰居,林秀慧僅因不滿林淑敏曾積欠其債
    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對林淑敏以「狗男女、這對狗男女、豬狗禽獸
    、豬狗不如、社會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林淑敏之名
    譽。嗣經林淑敏報警,經警到場勸阻,林秀慧猶執意為之,
    員警遂依現行犯之身分對其逮捕送辦,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三)錄音譯文暨警員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依
      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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