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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洪韻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8行「足以生損害於A02」部分,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臉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4、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為以匿名之目的虛構臉書帳號,並無故意以特定人士之名義來發表文章並以此欺騙他人或謀取不當利益,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創立帳號到113年2月7日張貼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文章間隔近4個月,被告的動機並不是一開始要損害他人利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無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依附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帳號之創建,須由行為人透過使用者端之設備連線網路至臉書註冊頁面,填入其姓名、生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至臉書之伺服器端加以申辦,始得取得臉書之個人帳號及藉之在其上發文之權限,此乃具一般網路使用經驗之人皆知之事,而被告自承係從臉書搜尋「A02」本名後,下載告訴人A02之照片,並於112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圖書館借用公用電腦時,以一次性信箱申辦假冒「A02」之臉書帳號(偵卷第15、104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A02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A02」之姓名與照片創建同名臉書帳號,表彰係由告訴人A02本人自行申辦該帳號之用意,被告此舉自係冒用告訴人A02之名義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被告利用該假冒「A02」之帳號於臉書頁面上所張貼告訴人A03之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內容之貼文,分別屬儲存於電磁紀錄而可藉電腦等設備之處理而顯現之影像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之具有表達一定意思內容之文字,且以「A02」之姓名及照片表示其製作人而具文書之特徵,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冒用「A02」名義申辦臉書帳號及貼文,足使瀏覽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誤認貼文係由告訴人A02本人或經其授權發表,並損及臉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已該當足生損害之要件,被告仍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動機 然刑法偽造私文書係以足以生損害為要件,並不以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為必要,況且被告並非任意擇定無特定意涵之字母或符號作為帳號名稱而匿名發文,而係冒以A02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貼文,當明確知悉上開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臉書管理帳號之情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於惡作劇之心態而隨機選擇等語(偵卷第104頁),顯然被告係出於造成他人困擾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辯稱沒有損害他人的動機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認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有部分合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冒用告訴人A02之名義註冊社群網站、不法利用告訴人A02、A03之個人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A03,損及告訴人A03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量刑合法妥適,並無失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121頁),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初犯,沒有前科,希望爭取緩刑的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5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干擾告訴人生活之嚴重程度,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四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前與A02、A03係國中同班同學。A01竟意圖損害A02、A03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使用公用電腦連線上網(IP:163.32.125.219),未經A02之同意,冒用A02之姓名及照片,申辦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名稱為「A02」、頭像為「A02」照片之帳號,復使用上揭帳號於113年2月7日14時50分許,於蒼晟系統核心有限公司公開之FACEBOOK臉書頁面留言處,張貼A03之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謫足以貶損A03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侮辱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虛偽表示A02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足使瀏覽者誤認該貼文為A02本人發表,足以生損害於A02,且不法利用A02、A03之個人資料。嗣A03發見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A01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就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狀辯稱:我使用假帳號之目的只是為了匿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文書之意,我未曾以「A02」帳號加入A02相關人士為好友,無從以A02之名來使與A02相關人士陷於錯誤而認定其為A02之真實帳號,我並未以任何形式自稱A02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佈文字誹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臉書頁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臉書ID及Meta查詢結果、112年10月27日高雄市立圖書館文化中心分館借用公用電腦登入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FACEBOOK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向告訴人A03為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A03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A03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就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部分:

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國中時認識A02,是國中同學,我是惡作劇心態,剛好看到A02的資料,從A02臉書下載照片,在臉書設立假冒的A02帳號,張貼誹謗A03的貼文等語(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向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A02」、頭像為「A02」照片之帳號,再以該帳號發表貼文,衡情一般FACEBOOK臉書使用者看到貼文係以告訴人A02名義所發表、帳號之頭像亦為告訴人A02本人之生活照片,自有可能誤認貼文係由告訴人A02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此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偵卷第9頁),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無疑。況告訴人A03確實已誤認附件所示貼文係告訴人A02所張貼,並至警局提告,且證稱:我一開始以為是A02本人所為,我就有在臺中對A02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堪認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A02名義申辦FACEBOOK臉書帳號並張貼留言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甚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容有誤會,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4月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觸犯數罪名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02、A03所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冒用告訴人A02之名義註冊社群網站、不法利用告訴人A02、A03之個人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A03,損及告訴人A03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被告iPhone XS手機1支,核屬證據性質,與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無從認屬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內容 1.在告訴人A03照片旁留言:「高中就墮胎多次、精液容器、肉便器、公共廁所歡迎使用、歡迎流浪漢跟黑人、免費使用、$0」等文字 2.另於告訴人A03照片旁附註「鬆、婊、破」等文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