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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昀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董正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5月19日雄檢冠崴114執更694字第11490429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正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如函文。」而該執行傳票命令所檢附之函文僅記載「本署認本案定刑中其中一件傷害案,經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而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顯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工作過於繁忙,始疏未履行其應盡義務,然嗣後業經其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聲明異議人絕無存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故檢察官此部分裁量容有裁量權未適正行使之瑕疵。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聲明異議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本件檢察官貿然以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署陳述意見為由,旋即以該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命聲明異議人遵期到署入監執行,而於作成否准決定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前述裁量因素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已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卷宗在卷。又聲明異議人對於前揭傷害案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亦未予爭執,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故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定刑案件中之傷害案件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即非無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係因工作繁忙始未履行前案之社會勞動,且業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二)另聲明異議人指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做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4年4月21日以雄檢冠崴114執更694字第1149033418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其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114年5月8日前將附件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本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記載「若台端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則本署將逕依現有資料審核並傳喚執行」等語,且該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過程中,已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否准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授權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指揮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行使,依形式上觀察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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