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18日